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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0日 美国法律人两则(二)律所公益服务在美国(《方圆律政》09年11月) 作为社会责任的公益服务 尽管法律人每每喜欢标榜自己选择法律职业本身,就已表明其对社会责任的认同与追求,但普通老百姓却未必真的认为律师与其他凭借一技之长谋生的职业人士存在多么本质的区别。向来声名狼藉的“魔鬼代言人”或“救护车追逐者”之流尚且不论,倘若只是受人之财成人之事,哪怕是替蒙冤屈者辩得清白、为妇孺老弱争得生计,听来确乎“正义的诉求”,却也未必一定能达到“社会责任”的层面,因为严格来说,劳务与收入的交换中,法律服务向社会溢出却并未回流至律师本人手中的外部价值,仍是相当有限的。因此,律师承担“社会责任”最实实在在的形式,主要体现在其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当中——由于社会上几乎永远都存在需要法律服务却无力为此支付分毫的群体,因此律师从事无偿的法律服务实际上就是在为社会提供一种通常市场条件下缺乏供给的“公共善品”(public good);而这种自担成本令他人受益的行为,也更符合“社会责任”这个蕴含不少积极规范性评价的概念。 在美国,律师承担社会责任主要也正是通过参与所谓“公益服务”(Pro Bono)来实现的。在美国律师协会起草并为各州参考的《模范职业行为准则》(下称《准则》)中,第6.1条明文鼓励所有律师结合自身情况,每年为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弱势群体或其他对象提供不低于50小时的无偿法律服务。尽管多年来美国律协一直试图对该条文中的公益服务要求进行强化,但出于种种考虑,不同于《准则》中其他命令性或禁止性规范,第6.1条始终只具有鼓励的性质,律师从事无偿的公益服务并没有成为一项有强制约束性的义务。尽管在美国的一些州,法院有权通过任命的方式指定律师为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提供无偿代理,但是这种任命的强制性也是有限的,律师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有很多方式进行规避。因此,时至今日,律师的公益服务从总体上看,仍是以自愿为基础的。 大型商业律所与公益服务的制度化 自二十世纪后期以来,公益服务逐渐由单个律师零敲碎打的自发性慈善行为,发展为一项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制度化社会事业。而在这一过程当中,尽管政府、司法机关和各类公益组织都发挥了程度不同的作用,但正如许多研究者注意到的,随着晚近数次市场浪潮兴起的大型商业律师事务所扮演的角色更是至关重要。早在1977年,总部位于芝加哥的Winston & Strawn律师事务所就设立了由专人负责的所内公益服务委员会,对外与政府和公益组织联系接收案源,对内统筹安排本所律师参与无偿法律服务,这种人事组织模式在日后为绝大多数大型商业律所竞相采用。而自1990年开始,大型商业律所纷纷在内部制定了明文的公益服务政策,对本所的律师以及助理人员每年应参与无偿公益服务的小时数做出了强制或半强制的规定,由此将美国律协《准则》的鼓励性规范进一步地落到了实处。2009年,根据《美国法律人》(American Lawyer)杂志的统计,全美总收入排在前200名的律所之中,有近百家律所的全年员工人均公益服务小时数达到了50小时以上,而排在《美国法律人》公益服务榜首位、总部位于芝加哥的Jenner & Block律师事务所,其所属律师在过去一年中人均参与无偿公益服务的时间竟达到了169.5小时,并且90%以上的律师都提供了至少20小时以上的公益服务。虽然相比于大所中通常情况下可达到1500至2000小时左右的人均年工作量而言,公益服务看来只是一个零头,但从公共善品的供应总量来看,如此规模其实相当可观。 大型商业律所对公益法律服务制度化的参与,相比于个体律师或一般公益组织,无疑具有组织、规模和资源等诸多方面的优势。首先,在商业繁荣中成长起来的大型律所,基于经营和竞争的需要,晚近大都在人才方面采取了积极扩张的战略,以高达十数万的起始薪酬从精英法学院中吸引最优秀的学生进入其职业流水线,并利用得天独厚的内部行政资源为律师的职业成长给予有力支持,因此,大律所中律师普遍较高的职业素质是其为社会提供的公益法律服务在质量方面的基本保证。其次,大型律师事务所拥有的管理和网络资源,特别是其在信息收集、整合与处理方面的能力,有效地降低了原先分散形态下公益法律服务市场中存在的较高交易成本;而相比于小律所或个体律师,大律所能够更好地与政府部门和公益组织建立较为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将后者提供的零散公益案源进行有效地统合和分配,实现案源和人员的顺利对接以及资源的有效配置。此外,大律所的市场地位和声誉显然也对公益服务案件的当事人实现其具体维权目标有一定帮助。例如,笔者就曾不止一次听说,对于一些小额维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为其提供代理的律师是来自华尔街大律所,还是唐人街小律所,基层法院法官的重视程度会有相当明显的区别——而显然,这类当事人获得前者为其代理的唯一渠道就是通过公益服务机制。 基于这些优势,政府和公益慈善组织对大律所的公益服务都持欢迎态度。律所主导的公益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法律援助的财政不足,也有利于公益慈善组织获取原先不容易获得的优质律师服务,更好地实现其公益慈善目的。但是,从律所的角度来看,又是什么原因驱使着他们主动对公益服务进行投入呢?无论如何我们都必须承认,商业律所的基本组织目标还是追求利润,而相比于政府和公益组织,今日的大型商业律所的人力成本相当高昂,顶级律所合伙人每小时有偿业务的收费超过1000美元,即使低年级律师的小时收费也可达数百美元。因此,仅仅从“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角度解释律所提供无偿公益服务的初衷和动机,可能不够现实,有些过于理想化。 激励与限制 正如许多研究者指出的,大型律所积极主动地向社会无偿提供公益法律服务,首先符合了律师职业的宏观整体利益。律师职业在现代政治社会中一向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美国传统中,律师职业被准许自我规制、自我管理,在很大程度上享有垄断地位,而这样一种待遇注定是要以足够的政治合法性为基础的。尽管数百年来法律人围绕正义和权利建构了一整套光辉夺目的话语体系,但仅凭意识形态的证成远远不够,毕竟至少在流行文化中,律师职业并不光鲜的另一面也同样被刻画得淋漓尽致甚至夸大其辞。因此,行胜于言,为社会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事实上有助于维持律师职业整体的政治与社会地位,而从中获益最多的大型律所,显然应该并且也有动力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去维系并巩固这种地位。 从律所的角度来看,制度化地投入无偿公益服务也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其自身的经营和竞争利益。法律服务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信誉品”,消费者往往没有足够的知识了解和评价其质量本身,因此在选择不同服务提供者时要依靠后者的市场声誉。而律所在公益服务方面的投入,常常是改善提高其整体声誉的一个重要方式;在很多情况下,对于那些注重社区关系和社会形象的企业客户来说,律所参与公益服务的情况会成为一个很好的卖点。同时,完善规范的公益服务项目还是律所之间开展人才竞争的一个重要手段。尽管昂贵的法学院教育使得大多数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对雇主开出的薪酬都极为看重,但入职后在律所里是否有机会经常参与自己感兴趣的公益服务,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也是他们选择雇主的重要因素。年轻法律人对公益服务的偏好当然与法学院教育过程中对社会责任的强调和灌输有一定关系,但是也不能将之完全归功于意识形态宣教。“自利性利他”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在时时能参加助弱扶贫的公益服务的环境中工作,比起为只顾挣钱的高级“血汗工厂”卖命,显然有助于提高商业律所中律师的幸福感和归属感。但除此之外,参加公益服务对于许多律师特别是年轻律师来说,本身也是极好的职业训练。这是因为,在作为律所主业的大型商事交易法律服务中,年轻律师往往处在流水线的低端,从事标准化和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操作,相对缺乏创造性,也较少有直接与客户交流的机会。而参与公益服务给了他们提高问题解决能力和与当事人沟通能力的绝好机会。特别是,公益服务以诉讼类居多,这使得业务集中在非诉领域的大型商业律所中的年轻律师也有机会练习基本的诉讼业务技能,这实际上增强了他们的职业技能储备;而在如今经济危机造成非诉业务锐减、大量年轻律师面临再次求职的新背景下,很多人都开始看到了公益服务在这一层面上的重要性。 当然,必须承认,由大型商业律所主导的公益服务模式具有无法避免的内在局限。基于“利益冲突”规则和未来拓展业务的考虑,商业律所往往难以或不愿意代理许多针对其既往、现有乃至潜在公司客户提起的维权诉讼;相对而言,商业律所更愿意做的往往是不涉及大型企业和商业利益的民事纠纷与刑事辩护,以及可能有助于其未来业务拓展的政府或社区发展项目——而这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其能够提供的公益服务的范围。同时,大型商业律所主营业务对人力和物力的需求,也为公益服务的规模设置了若隐若现的预算约束。在经济繁荣兴旺的年代,合伙人和下属律师面对付费客户方面巨大甚至“超额”的需求,往往难以心平气和地“拨冗”,保证在公益服务上投入足够精力。而当出现经济衰退时,律师们的收费工作小时普遍减少,他们因此不愿或不敢投入过多时间在公益服务上,因为如果公益服务在其总工作时间中占的比例“过大”,就可能造成其为律所创造收入过少的印象,甚至可能危及饭碗。而无论市场总体情况如何,在许多常年向商业律所推荐公益案源的公益慈善组织中间,都流传着这样一个说法,即成功“推销”出去的公益案件,其“广告”中必须包含“最适合业务繁忙的合伙人”这句话,亦即该案既容易做成又不会花费律师太多时间——尽管未必具有普遍性,但商业律所从事公益服务受到私利考虑的局限,也从中可见一斑。 但话说回来,这些局限本身并不意味着由大型律所主导公益服务是错误的,因为从资源条件和组织能力等各方面综合考察,这大概是实现当事人福利最大化的模式。这就好比,与一生无私凭一己之力救助贫弱的特蕾莎修女相比,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巨富对慈善的投入多多少少还是有点“目的不纯”,难免同时含有商业考虑;但毫无疑问,后者慈善行为的受惠者却远远要更多。尽管我们应对特蕾莎修女抱有至高的敬意,但社会其实需要更多的比尔•盖茨。 舆论评价的力量 2008年9月以来爆发的严重经济衰退中,美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受到了沉重的打击,裁员、降薪成为了去冬今春的关键词,很多人担忧律所的公益服务也将遭遇严冬。然而,根据《美国法律人》的观察,截至09年上半年,各大律所在公益服务方面的投入不但没有削减,反而超过了以往。对于这种一反常态的现象,目前还很难给出完整确凿的解释,并且在经济特别是就业一时很难明显好转的情况下,这种情况能持续多久也存在疑问。不过,根据前文介绍,大致可以推测,目前的经济衰退期中对公益服务的投入或许对律师个人和律所都有利:对前者而言,是不确定性极高的市场条件下职业潜能的储备;而对后者来说,保持甚至增加公益服务可能也是提高现有人员利用率、通过追求声誉而实现长期收益的一种选择。 尤其是在后一个方面,由舆论长期推动而在市场中逐渐形成并稳固下来的推崇公益服务的评价体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美国市场中对律所进行的各类排名花样繁多,排名一方面提供信息,另一方面也可能扭曲信息,因此对其是否能起到可欲的导向作用,人们往往意见不一。但仅就公益服务来说,论者普遍认为与之相关的排名创造的激励是非常正面的,而《美国法律人》在这方面的工作获得业内广泛赞扬。 除了前文提到的公益服务专项排名,《美国法律人》更有影响力的排名是一年一度公布的称为“A-List”的最佳五十强律所综合排名。与Vault等机构基于相对笼统的意见调查做出的律所声誉排名相比,2003年才开始发布的“A-List”的优点在于,其为评价精英律所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四项权重相同的指标,而律所的公益服务表现正是其中之一(其他三项分别为律师人均业务收入、非合伙律师满意度以及人员构成多元化程度)。 自“A-List”发布以来,人们普遍观察到各大律所对公益服务的重视程度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越来越多的大律所不但聘用专门的公益服务协调负责人,而且这些专事公益服务的律师中越来越多的人被晋升为律所的合伙人;甚至在去年以来的经济危机中,各大律所纷纷采用的缓解人员压力的办法之一,也是提供资助鼓励现有和新聘律师暂时离岗一年到公益组织从事志愿法律服务——而这当中的道理很简单:公益服务与律所整体商业声誉之间已经被建立起了明确到甚至可以量化的关联,因此公益服务已经有足够的理由成为律所整体市场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声誉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行为导向作用是极为重要的,而承载舆论的媒体在推动律师社会责任的过程当中,毫无疑问大有可为。
2009年10月21日下午于北京家中 美国法律人两则(一)美国的法律教育:声誉、过程与挑战——以杜克法学院为例(《方圆律政》2009年10月)杜克大学的法律教育源流其实不算太短,可追溯到南方四州叛军在北卡罗莱纳杜兰姆(大学目前所在地)的本内特农庄向联邦军纳降的1865年。但此后几经反复,断断续续,直到二十世纪初,本地大亨杜克家族的巨额捐赠彻底改变了整个大学的面貌之后,法律系才真正确立了下来,并逐步发展成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精英法学院之一。 学术与声誉 古今中外教育都是一个极重门第血统的领域,因此比之东北部发迹早根基深的常春藤盟校,身处至今在北方人眼中蔽塞蒙昧的南方国土,杜克法学院今日的声誉来之不易,其近二三十年来卓有成效的悉心经营体现了数任法学院领导者的眼光和能力。自七十年代后期以来,凭借法学院和大学相对雄厚的财力,法学院的硬件连年升级,而更重要的是在人才方面,除了不少八十年代便在本地落户、经年累月渐成一方权威的老教授之外,九十年代后期开始随着学院声誉的逐步提升,每年从外校招徕年富力强并在相关领域已取得瞩目成就的中青年学者,更成为时任院长最看重的工作业绩。 如前所述,尽管美国东南部也有如杜克、弗吉尼亚、范德比尔特等不少远近闻名的研究型大学,但总体的学术氛围仍很难与作为美国文化思想中心的东北部媲美。但即便如此,优秀的学者仍然会不断来到杜兰姆小城安家,这更体现出杜克法学院提供的研究条件和管理服务环境的吸引力。在六十年代以来美国精英法学院全面学术化、法学教育机构两极分化的大背景下,杜克法学院的领导者们准确把握了形势,结合自身所处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的优势,较早就开始着力发展交叉学科的研究路径和国际化的问题意识,而这二者事后都被证明是如今构成美国精英法学院声誉的必备要素。尽管和耶鲁、哈佛、斯坦福和芝加哥这极少数几家最具原创性的法学院相比,杜克的学者未必都称得上引领潮流,但在宪政、批判理论、知识产权、环境、金融和司法研究等领域,学院还是有不少在美国学界享有很高声誉的人物。尽管对广大中国读者来说,杜克真正称得上闻名遐迩的教员,恐怕还要属上世纪三十年代在此任教的青年时期的朗•富勒(其间曾与学生合作撰写了讨论合同法上信赖利益的名篇),但根据芝加哥大学利特尔教授的文献计量研究,即便是在近几年美国法学院全职教员(即排除了任职于法院和政府的波斯纳、桑斯坦等人)中引证率最高的公法教授厄温•切姆林斯基出走之后,杜克法学院教员的学术影响力以及教员中当选美国艺术科学院院士的比例都仍高居全美前十,其研究实力可见一斑。 尽管“大楼”通常是吸引“大师”的必要条件,但教员之间的意识形态和志趣相投往往也是凝聚人气的重要因素。在民情保守的南方,法学院乃至整个杜克大学中民主党和开明自由派(progressive liberal)人士所占的比例之高,已使校园多少显得与其周围的社会主流格格不入,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当年的球员强奸案与王千源事件为学校招致强烈社会反弹的深层原因之一。但即使多元化在美国一直是被竭力强调的价值观,教员意识形态的接近在美国各大法学院其实也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一方面大概是人性使然,但另一方面,这种听来似乎很成问题的现象,没准也正是我们所一直羡慕的那种学术合力乃至所谓“学派”得以形成的基础。 教师与教学 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流动性较强,法院、律师界和法学院之间很少有客观体制因素造成的进入壁垒,优秀法律人的职业选择主要基于其个人在不同时期对财富、社会声望、智识挑战与生活方式的不同偏好组合。这种机制保证了法学院教员对科研和教学大都具有真正的热情,任教法学院不只是缺乏其他更高收益选择的无奈之举,而这显然是保证科研和教学质量的前提。笔者在杜克学习的三年中,尽管感到不同教授的教学水平难免高下有别,但对他们普遍对教学和学生的重视和关注还是印象深刻。毫无疑问,每个学生为三年学业付出的高达十数万美金的费用使其有充足的底气对教学质量和教师的精力投入提出要求,而杜克较小的师生比例(1:10.2)也是客观上的有利条件,但更重要的是,老师们确实真心地享受教学的过程,喜欢与学生在课上及课下沟通交流,并且这并不只是一种姿态,而是确确实实认为与学生之间的交流是一种教学相长的过程。 当然,这与美国法学院研究生教育体制造成的学生构成也密切相关。众所周知,美国的法学教育没有本科生阶段,所有的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都至少已在其他领域获得学士学位,越来越多的人甚至已获得硕士或博士,由于职业志趣的转变而考入法学院。并且,许多学生在进法学院之前还都有或长或短的工作经验,已成家立业为人父母(甚至个别情况下,为人祖父母)者亦不少见;在杜克像笔者这样出了一个校门直接进到另一个校门的,甚至不一定能占到一半。法律的生命说到底在于经验,对生活世界的感知和体验是理解法律问题的重要基础,而法学院教授与这些智性和心性都相对成熟的学生之间的互动,比之中国法学院里父辈师长面对半大孩子的情形肯定会有较大差别,那种知识/权力的意味至少不会过于明显,师生之间的平等交流来得也更加自然。 为保证教学质量,美国律师协会对各法学院每年有一个认证程序。由于所在法学院是否通过认证对学生申请律师资格存在较大影响,不少因资质有限而未通过或仅擦边通过的学校常常困扰不已。但对于中等以上的法学院来说,美国律协的认证仅仅是提出最低要求,例如学生获取学位所需的最低课堂学时、实践类课程学时、职业伦理课学时、独立研究写作学时等,拥有基本师资条件的法学院都很容易达标,而如何利用这最低标准之上极大的自由空间,才是检验法学院教学水准高下的试金石。 美国的法学院并不面对教育部指定所谓十几门主干基础课之类的条条框框,一般的法学院以律师资格考试为目标,自然会规定学生必修许多考试相关的科目,但至少对于包括杜克在内的十几所精英法学院来说,必修课仅仅是三年教育过程中头一年才有的概念,所要求的也确实是美国法律人在进一步学习研究其他具体问题前都需要有所了解的合同、财产、侵权、刑法、诉讼和宪政这六个基本领域。除此之外,教师开课与学生选课都有充分自由,像公司金融类课程选修人数多,女性主义、宗教、法律史类课程选修人数少,有的老师课堂爆满,有的老师门庭冷清,都是市场选择的自然结果,不会有内部或外部的所谓权威指手划脚或痛心疾首,以某某学科的重要性之类的名目去要求设立必修课。而教学方面的市场选择固然有其盲目之处,但总体上并不失灵。老师们普遍都被激励着拿出自己最好的东西,而所谓精英法学院的一个标志也就在于,至少有相当比例的学生并不纯粹把混学位当作目标,具有相对不太功利的智识趣味,也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像法律理论这类明显和律师考试与未来职业关系不大的课程,只要老师讲得精彩,照样有足够学生注册。更重要的是,在杜克,由于教学资源相对充足,即使只有一两个人选修的课程,也一般不会被行政方面出于浪费资源的考虑取消(笔者第一次开设法律中文课程的时候就曾只有两个学生正式选修);而且由于课程开设的多元化,很多专门的题目,如宪法征用条款的历史解释、批判性别理论、行为法律经济学等,本来就只可能有一小部分学生感兴趣,因此小班研讨的教学方式非常普遍,不但大大便利了教师将研究和教学结合在一起,也充分满足了学生们多样的智识口味。 就业与市场 考上法学院都指望个好出路,考上名校期望值就更高,人同此心,不足为奇。多年以来杜克法学院的学生主要以纽约、华府、芝加哥、洛杉矶等主要市场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为就业目标,每年也至少有一半以上甚至更多的人如愿以偿。尽管这似乎与人们想象中兼济天下的“法律精英”南辕北辙,但实事求是地说,大概除了耶鲁这一个例外,在就业选择方面杜克学生的偏好可以代表美国十几所最优秀法学院学生中最普遍的情况。 一方面,法学院学费的高昂导致学生普遍负债,经济压力确实对其选择构成限制。但另一方面,考虑到美国律师职业的高度发达,特别是本次经济危机之前的持续繁荣为大型律所带来的高额回报,以及商业律师不断流向其他金融服务领域后导致大型律所之间对精英法学院毕业生展开的人才竞争日趋激烈、起薪水平不断拉高这些大背景,可以想见绝大多数学生报考法学院的初衷,其实也正是通过教育投资而获取未来丰厚的职业回报。 在美国,大型律所的招聘一看门第,二看成绩,二者存在一定的相互弥补;关系当然一样有用,但并不影响正式的招聘机制,所以在美国找工作的过程,对笔者这样毫无人脉也不善交际的人来说,相对更加公平容易,埋头读书认真考试,然后拿着成绩单去面试就行了。当然,学校牌子越响,成绩要求反而越宽松,而声誉相对一般的学校里,学生们可能不得不挤破头拿到前十名才有机会获得大律所的面试,竞争之激烈甚至会影响到同学关系。由于杜克法学院规模较小,每届学生只有约二百人,而以往学生在雇主当中口碑不错,因此每年秋天来学校参加校园面试的律所可达三百甚至更多,基本上只要成绩不太糟糕,学生大都能找到自己理想的工作,因此同学之间的气氛与其他一些规模庞大的学校相比要来得轻松。但话说回来,第一年的考试还是让所有人感到压力,因为在现行的律所招聘制度下,一个学生能否进入大律所实际上几乎完全取决于第一年的成绩(第一年成绩好就可以被录用为第二年暑期的实习生,而实习生实习结束绝大多数都能拿到正式聘书)。也正因为如此,现今的美国法学院已经很少听说会有人考试不及格了,因为老师完全没有给出不及格分数的必要,一个学生在头一年的分数倘若十分难看,即使及格,往往也会因为自知就业无望而干脆提前退学,以免投入进一步的成本。 如此就业导向的美国法学院在近一二十年来广受业内业外诟病。但市场力量的强大就在于你喜不喜欢都必须面对,视而不见或简单否定都并不明智。精英法学院学生在毕业后大量涌入商业律所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职业的整体堕落。首先,许多真正有志于从事学术或公共服务的优秀学生,从长期来看,其志趣和偏好是稳定的,“身在曹营心在汉”,未来仍希望进入政界、学界或公共部门,只是短期对货币收入的需求更加急迫,而大型商业律所除了能够较快地满足他们的收入期望之外,其成熟的培训制度和丰富的资源也有助于年轻法律人素质的进一步提升,因此当这些人最终离开律所时,未必就如克隆曼所臆想的那样,丧失了“法律人—政治家”的想象力和同理心,反而可能更好地进入新角色。其次,商业律所为法律共同体带来的财富长期以来实际上是法律人履行更广阔公共责任的物质基础。包括杜克在内的很多法学院都有名目繁多的公益法律服务基金,不但资助学生平时的公益活动,也会用于资助那些选择低收入的公共服务为职业的毕业生偿还教育贷款,而律师和律所的捐赠在这类基金中占了很大比例。开销巨大的现代法学院本身也不是光靠理想吃饭。即使是耶鲁法学院,早期的发展其实也极大地受惠于谢尔曼•思特灵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思特灵律师身后捐赠的一笔巨款。此外,美国法学院最拔尖的毕业生,毕业后的第一选择其实还真不是直接进入律所,而是先为法官特别是地位很高的联邦法官做一年或两年助手,而这些毕业生在进法院之前往往与律师事务所已有聘用协议,律所在其做法官助手期间会提供不同形式的经济支持,在其离开法院赴律所履新时还会有特殊物质奖励,这对法院吸引到最优秀的毕业生自然也有很大帮助。最后,虽然很多人认为由于律所招聘制度在事实上是根据第一年成绩定终身,因而扭曲了法学院学生的激励,把三年的法学院实质上变成一年,但这种担心其实意义不大。至少就笔者在杜克所见,很难说二三年级找到工作的学生就真的都像一些很夸张的说法描述的,完全夜夜笙歌而无心向学了。其实真正没心思念书的人,再大的外部激励也很难调动其积极性,而法学院录取机制的成功之处在于,至少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追求卓越和自我提升方面,不存在动力和习惯的问题,有没有成绩的压力,对其工作状态的影响至多是边际性的——不然的话,又怎么会偏偏是这些人选择了这注定要持续面对压力和挑战而难得一刻清闲的法律职业呢? 然而,2008年9月爆发的空前经济危机,在最近的一年里沉重地打击了美国的法律职业市场,也很可能对十数年来蒸蒸日上的法学教育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大型律师事务所首先是大举裁员,少数甚至开始降薪,而大量已经签订工作协议的应届毕业生的工作起始日期被尽可能推延,而在校生进入事务所的暑期实习项目也不再像以往一样等同于毕业后的就业前景。此外,由于许多律所变相减员,发放津贴鼓励在职和即将入职的律师离开律所到公益法律部门做志愿者,使得原先本可解决大量非名校或名校成绩一般的学生就业的公益法律服务职位又瞬间被这些零工资成本的人选填满,这种挤压效应导致更多的法学院学生刚毕业即失业。 目前正是一年一度的秋季招聘季节,而就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即使是包括杜克在内的众多名校,校园面试也不复以往的红火。前来面试的律所数量较前几年大为缩水,而很多到来的律所也并没有实际招聘的计划,只是出于公关考虑走个过场。学生们也不再像以往那样紧盯大律所,很多受经济危机冲击较小的中小律所以及公共部门都非常吃香。事实上,笔者毕业之前,这一拨找工作的学生还在念一年级,而大家的普遍印象是他们是明显几年来考试压力最大的一个年级,几乎每个周末,图书馆外的停车场都很早被他们占满。但即便如此,他们的就业仍将是有史以来最困难的。而与此同时,法学院学费的增长却没有停止,申请法学院的人数居然还在去年出现了上升。可以想见,如果美国的整体经济环境在一个时期内难以好转的话,美国法学院在今后的一两年内将遭遇更加严峻的挑战。
2009年9月4日夜 于北京家中 9月10日 Past Writings (7)加州监狱的终结者监狱系统危机是加利福尼亚州在本轮严酷的经济萧条之中不得不面对的棘手问题。七月初,为贴补263亿美元的巨额州财政缺口,人称终结者州长(“Governator”)的施瓦辛格手起刀落,协同立法当局决议削减了12亿美元的监狱开支预算。不出一个月,联邦地区法院随即对两名加州囚犯针对政府提出的控告做出裁决,认定州监狱系统为犯人提供的待遇已然糟糕到构成了对其宪法权利的侵犯(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非常的刑罚”)。该裁定在8月4日做出后没过几天,加州一处监狱就爆发骚乱,250名服刑人员受伤,数十人被送往外部医院接受治疗——这种高度戏剧性的事件发生的时机可谓恰到好处,或许会将今次的监狱危机推上一个戏剧性的高潮。 其实早在经济危机爆发之前,加州监狱就颇为人诟病。联邦地区法院甚至在歌舞升平的2006年就已不得不指定专人接管并负责改革监狱的医疗系统,因为据称当时监狱所提供的医疗条件之恶劣,已经到了几乎每周都要有一名在押人员死于完全可治之症的地步。不过公认最大或最根本的问题还是在于不断增长的囚犯人数远远超过了监狱系统的承受能力。目前全加囚犯人数将近16万,几乎达到33座州监狱设计容量8万4千人的两倍;很多监狱营房里三层床架排满尚且不够,连走廊过道乃至原本用于体育活动的场地都要搭上铺位。根据法院8月4日的裁决指令,州政府被要求在两年之内至少提前假释大约4万3千人,从而将监狱的实际容量降低到设计容量的137%——换句话说,哪怕减员之后依然超载,现在这种状况也是一天都不能再容忍了。而一向对犯罪持严打立场的加州政府,接到今次判决后却表示无意上诉,甚至暗下怕还颇感庆幸,因为早先削减监狱预算时,尽管谁都知道如此一来提前假释大量囚犯将是板上钉钉,但迫于社会压力,政府对具体的计划假释人数及时间表含糊其辞;而如今法院判决在手,即使面对忧心囚犯大量回流危害社会的民众,政府也可以耸耸肩说句无奈。 即便如此,此番监狱改革一旦如期展开,很多问题很难搪塞过关。加州之所以近年来监狱系统人满为患,有论者认为是立法者与执法者长期迷信严刑峻法的恶果,一面对大量罪名动辄课以重刑,特别是大搞“三振出局”立法,对各类累犯强制加刑,而另一面又对假释人员施加严苛的假释条件,稍有违反立刻重新收监。这种指责不无道理,也符合人权评论家对美国刑事司法整体的批判(“世界上每四个囚犯就有一个在美国!”),但并非没有问题。由于刑罚严厉造成的监狱超饱和及其混乱管理对囚犯本身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毫无疑问的,但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和待遇至少不是监狱系统乃至刑事司法制度的唯一目标,甚至不是其最重要的目标。自贝卡利亚以降,功利主义的刑罚传统强调的是通过刑罚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从战后的历史来看,且不论美国社会的犯罪率在六七十年代史无前例的急剧攀升,与沃伦法院出台大量扩大犯罪人权利的判决是否存在因果关联,但至少八九十年代以来犯罪率的明显下降与联邦及各州刑事处罚趋于严厉之间的关系是存在可靠的实证研究支持的。就加州而言,尽管批评家对“三振出局”法之下那个著名案例中虽只偷了几块饼干却因其有持枪夜盗前科而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津津乐道,但经典的凯斯勒—列维特研究却发现,在该州于1982年全民投票通过一项要求对存在严重暴力犯罪史的人员一旦判罪自动加刑的法案后,这些暴力犯罪的发生率在当年就立刻下降了四个百分点,并在随后的数年中呈持续下降态势。一般预防之外,根据兰德研究所和其他研究者的报告,既往犯罪历史和未来犯罪倾向之间存在确实的高度相关性,因此,对重罪犯和累犯处以长期监禁并减少假释可能也是通过特殊预防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 由此看来,严打本身至少在这二三十年间发挥着阻却犯罪保护社会的功能,这是借监狱危机鼓吹刑罚虚无的极端论调很难否认的。如今的监狱危机,表面的人道主义之外,其真正深意还是功利主义层面的。在经济萧条的大背景下,社会效用的考量必须是整体的,而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只是社会总体福利的一个组成部分;穷到一根骨头要喂两条狗时,不可能大家都吃到十分饱。当监狱容量严重超标时,财政持续支持建造新监狱设施是保证监狱有效管理并同时不牺牲社会安全的基本方法,但如果政府预算朝不保夕,连老年人福利都不得不砍掉,谁敢保证为多关几万个人花钱建新监狱,对社会的效用会更大呢?也有人主张新建监狱之外,改革假释制度是更好的两全之策。长期以来,夏威夷州的假释制度改革一直被视为降低监狱压力的成功范本。在该州,执行机构通过持续警告、即时监控、迅速逮捕等手段大大降低了假释人员狱外犯罪的几率,而由此司法系统得以更多批准假释,从而大大减少了运转监狱的成本。但移植制度总有桔生淮南的问题。夏威夷假释监控制度以较低成本成功运转,与其人口密度较小,社区环境普遍良好,特别是少有黑帮控制、犯罪横行的地带这些客观因素密不可分;反观加州,假释人员一旦出狱往往很容易就如虎归丛林鱼入深海,警方监控的难度极大,即使理论上可以达到近似效果,所需的制度成本也与夏威夷不具可比性,特别是不好说就一定低于运转监狱,而这在当下对任何新财政开支都高度敏感的加州百姓眼中恐怕更是如此。到头来,将要“终结”加州监狱的还是一个钱字,而在空前的经济危机之中,政府和民众面临的只有看似可悲的在一种代价和另一种代价之间的选择——但这其实并没有什么不寻常,对很多社会政策而言,稀缺资源的前提下,所谓的“成本—收益”分析,其实往往只是一种“成本—成本”分析而已。
2009年8月10日午后 于杜兰姆前街 7月11日 Past Writings (5)“政治法院”的提名政治尽管履历出色,幼年贫病却步步奋进的经历也令人钦敬,但客观地讲,就判决作品和司法哲学的影响力来看,今次获得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的索尼娅•索托玛约尔在高手云集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群体当中,很难称得上是一个明星。在提名的消息公布后,甚至大大小小的众多专家们都发现很少真正读过这位法官的多少文字作品,反倒是先行出击的记者们直接搜集不断爆料,引着专家们跟在屁股后面顺藤摸瓜。 这不是说索托玛约尔一直默默无闻——恰恰相反,自从被任命进入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后,索托玛约尔就始终被认为极有希望在将来进入最高法院。而这种众望所归即使必然以其在业内取得的成就为基础,但更大程度上不得不说是要归于她的种族以及性别。尽管爱抬杠的人认为二三十年代的葡萄牙人后裔本杰明•卡多佐实际上已经让最高法院拥有了首位“西班牙裔”大法官(按照美国交通部和小型企业管理部门的标准,葡萄牙裔美国人可以被纳入广义的“西班牙裔”,尽管人口统计局并不这样分类),但在废除种族隔离后种族关系飞速发展的今日美国,特别是在来自墨西哥和其他拉美国家的移民占到美国总人口15%、已构成第二大少数族裔的背景下,要求西裔人士能在最高法院九把交椅占得一席的呼声日益高涨。2008年大选期间,民主党人无论是奥巴马还是希拉里在拉美社区拉票期间都曾许诺将提名西裔大法官。连共和党都曾一度认真考虑过提名曾涉足政治丑闻的首任西裔总检察长冈萨雷斯。如今,首位黑人总统上台不足半年,恰逢苏特法官主动请辞告老还乡,而奥康纳退休后法院里硕果仅存的女法官金斯堡年初胰腺癌复发入院,如在不远的将来引退也应无意外,奥巴马这时顺水推舟,将足以同时代表西班牙裔和女性在法律领域取得最高成就的索托玛约尔推上前台,实在再顺理成章不过。 尽管自5月26日与总统一同出席新闻发布会后开始,索托玛约尔遭反对者质疑的新闻报道就开始充斥各大媒体,但笔者还是认为这位候选人通过参议院核准成功进驻最高法院应属十拿九稳。所谓的“艰险参院核准之路”,无非是媒体习惯性的渲染。明眼人都能看出,民主党控制参议院,而奥巴马本人民意支持率也高居不下,这样的强势总统对核准程序基本上一切尽在掌握。索托玛约尔到目前为止被抓住的主要是两条小辫子:一是在瑞奇诉德斯蒂法诺一案中对纽黑文市政府疑似偏袒黑人而反向歧视白人的行为开绿灯,另一是近十年间多次在不同场合发表作为法官“有智慧的拉丁女性能比白人男子做出更好判断”这样的言论。保守派在这两个问题上对索托玛约尔的抨击,理由听起来倒也言之凿凿——身为法官,肩负着司法独立的理想,理应如蒙上眼罩的正义女神,除了心中一杆依法裁决的公平秤,怎能允许种族肤色的情感偏见影响中立判断!而向来大嘴的共和党大佬纽特•金里奇和右翼电台喉舌虏酗麟豹(借用甘阳给Rush Limbough起的中文名)更是跳起脚骂索托玛约尔是种族主义分子,一时哗然。不过,怕是连嘴瘾还没过痛快,金里奇和虏酗麟豹便居然各自纷纷调低调门,甚至或明或暗地要收回“种族主义分子”的指责了;如果说金里奇有心2012总统大选,注意言语不难理解,那么连向来口无遮拦的虏酗麟豹都罕见收招,无疑更成了索托玛约尔提名一案势不可当的有力注脚。共和党显然意识到,这次奥巴马得了天时,2010年国会中期选举几乎迫在眉睫,在这个节骨眼上拿种族议题对索托玛约尔纠缠不放,非但未必真能阻拦她最终通过参议院核准,更糟的是可能得罪蔚为可观的西班牙裔甚至是女性选民,直接影响到中期选举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党内的主流实际上默认了表面虚张声势换取最大交易筹码的策略。参议院少数党领袖麦康奈尔面对CNN记者说得意味深长:“如果我效仿当年的奥巴马参议员在罗伯茨大法官的核准程序中的所作所为,那我当然会对索托玛约尔投反对票——不过我当然会有我的行事准则。”奥巴马在2005年作为参议员曾对现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翰•罗伯茨的提名投出了反对票。当时的奥巴马指出,尽管罗伯茨毫无疑问是最顶尖的法律精英,但在真正的疑难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不是法律逻辑决定,而奥巴马据此无法信任罗伯茨的保守倾向。奥巴马当年这番言论固然派性十足,但倒也算他难得的坦诚;正如波斯纳法官去年在堪称集其个人学力大成的《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坦率指出的,最高法院确确实实本质上就是一个政治法院——所谓“政治法院”,与一般的“政治机构”之不同,只是其政治决断遵循较为独特的游戏规则罢了。而所谓的司法务必独立与中立的教条,在遴选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语境里,很大程度上已经蜕变为意识形态和政治正确的惯性话语,一方面大多数人在习惯上难以摆脱,出口成章总还是这套教条顺嘴;而另一方面,到了真枪实弹的政治利益角逐之中,有经验的政客却都有意识地拿起这大话做刀枪,忽悠完人再敲竹杠。 很难说这算得上多么讽刺,但却无疑异常现实——所谓现实,就是正义女神,正如国会图书馆里那幅画像,以及文艺复兴以来其他诸多艺术作品所描绘的,大多时候是不戴眼罩的;被蒙了眼的正义女神固然可能不偏袒,却又怎么保证不蒙昧?法官无法不睁眼看这个世界,而不同的人虽看的是同一个世界,却很难看到同一个世界(借苏力语),因此谁看到的东西能够算数,当然就不可能与正义毫不相关。乔恩•斯图尔特的热门政治讽刺节目《每日秀》上周一曾辛辣地调侃道,鉴于同性恋占全国人口10%,而最高法院只有九个席位,为确保公平,下次提名的一位大法官应当是90%的同性恋加10%的异性恋。笑话归笑话,但假若最高法院的政治属性无法回避,其人员构成的社会代表性就确实很难不成为决定其机构合法性的重要因素之一。
2009年6月7日夜 于杜兰姆前街 3月11日 Past Random Writings (3) “零工资”不见得是好事
这个冬天读到大学生愿与用人单位“零工资”签约的新闻时,似乎难得再看到有人出来打抱不平、感慨人才浪费了。中国大学生找工作不容易也不是新鲜事儿,原因一言难尽,但赶上经济形势不佳,习惯的社会心理便在新的背景中为老问题找来一个容易的解释,而这反倒使老问题显得越发理所当然起来。“零工资”在直觉和分析上似乎都不是坏事。现实操作中所谓的“零工资”,应该较多属于企业提供的具有正式聘用前景的毕业后实习或变相实习。直觉上,大的经济环境不好,就业机会减少,大学生刚毕业又是除了一纸文凭要啥没啥,在这种安排下他们可以增长经验提高技巧,而企业又能够控制成本,听起来确实合情合理。而常见的经济分析似乎也说明“零工资”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率。假设一个大学毕业生张三,到用人单位甲公司应聘。甲公司给张三两种选择,要求其或者先参加几个月“零工资”实习后再正式录用,或者不经实习直接正式录用。对甲公司来说,如果张三未参加实习,正式录用后每月为甲公司创造价值为1000元;而如果经过实习,其经验和技能水平在此期间获得提高,正式录用后每月为甲公司创造价值1200元。据此,如果张三选择先做实习,甲公司在正式录用后愿支付月工资900元;如果张三选择不实习直接正式录用,则月工资只有800元。 我们假设张三选择实习的“机会成本”是120元(参加这几个月实习可能使他放弃了其他收入机会)。从社会效率的角度看,张三选择实习更好,因为通过张三负担的这120元成本,公司多增加了200元价值,张三自己月工资涨了100元,这120元创造出了300元的价值。但对张三个人来说,理性的选择却是不参加实习,因为一旦实习,一方面他自己要负担这120元成本,另一方面他因此获得的工资增额却只有100元。所以,在这个例子中,如果将“零工资”实习看作劳动者的一种投资,那么这种投资从社会效率角度看有利,但劳动者在一般情况下却未必有足够的激励去进行这种投入。然而经济不景气的时候,张三环顾左右,发现自己选择实习的机会成本可能大大降低,他因此或许不再是从前那样“眼高手低”、不屑于“零工资”实习的“天之骄子”,而对于社会效率来说,这倒成了好事。 但从新《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这种“零工资”的操作在法律上受到限制。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所谓“实习”一说,正式劳动关系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规定试用期,但一方面试用期时间有上限,另一方面试用期内劳动者仍然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换言之,所谓的“零工资”在新《劳动合同法》之下未必行得通。 ——这听上去似乎是为反对新《劳动合同法》的论调又输送了一枚炮弹。但其实不然。恰恰相反,对“零工资”借经济形势大行其道加以限制,在直觉和分析上同样有其依据。以往谈及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总是讲奶农有大量牛奶剩下来卖不掉,却未曾听闻有谁因此免费派送,反倒是全部倒进了河沟。直觉上,同样是供给过剩,需求不足,大学生却要把不大“卖得动”的人力资源“送”给雇主,这不但不直接解决就业市场上的供求矛盾,而且由于“零工资”并不增加劳动者的消费能力,所以对刺激商品市场也没有太大帮助。而引入博弈论后稍微复杂一些的经济分析则表明,“零工资”在存在劳动者间竞争的情况下,还可能引发浪费性的投资。如果除了张三之外,到甲公司应聘的还有一位李四。甲公司只想在两人之中择一录用。如果两人都选择实习或都选择不实习,那甲公司只好抽签决定录用哪个,而由此每个人都有正好50%的机会获得正式职位。但如果一人选择实习而另一人选择不实习,那么甲公司就会录用选择实习的那位。很明显,既然张三和李四明知公司的心思,则两人都会选择接受“零工资”实习(所谓的“占优策略”),都会为之投入相应成本。但问题是,如果两人都选择实习,他们各自获得正式职位的机会并没有比两人都不选择实习时有任何增加;所不同者,在都不选择实习时,他们各自都省下了为实习投入的成本。因此,从社会效率的角度来看,当两个学生都“放低身价”选择“零工资”实习时,他们却很有可能因此陷入囚徒困境,反倒不如大家都“姿态高一些”的好。 因此,至少在“零工资”变相实习这个问题上,新《劳动合同法》采取的立场或许并不单单是片面强调劳动者权利,而也可能具有社会效率方面的依据。不过新《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把“零工资”的路完全堵死。现实中利用劳务合同绕过试用期限制的做法仍不鲜见,更不消说劳动者本人默认的无合同实习的情况。如果完美执法在人类社会从来都不是一个能够指望实现的目标,我们能做的倒是在这个时候给众多感到机会寥寥压力重重的毕业生多一些信心。毕竟客观形势如此明了,担心他们还是姿态过高怕也多余,而爱唱人才浪费调子的朋友们这时候才最应该出来,正告大家不要矫枉过正,妄自菲薄,过分低估了自己的机会成本。
12月21日夜于北京家中 3月8日 白杀黑北卡罗来纳州的立法机构在18世纪末出台了一项制定法,规定如果白人杀死黑奴,一样须得论处杀人罪,量刑比照白人杀死白人。这项制定法字面上看明显意在修改该州长期以来不以伤人命之刑法适用于杀伤黑奴案件的状况。1803年的时候,就有一个叫做布恩的白人杀死了一个黑奴,被控谋杀。你知法院怎么说?法院说,北卡州这项新的法律无法适用,因为写得太模糊不清了。怎么个模糊不清法呢?其一,按当时之刑法,凡初犯重案者皆应有请求宽恕之权利,其次,更重要的是,这个法律字面上含混不清,因为所谓“比照白人杀死白人”,白人之间杀人之罪等类甚多,轻重不同,刑罚各异,仅说要比照,如何裁断,法官无法可知。而刑法基本原则,大概“刑律不明”,不够具体,出入人罪,兹事体大,因此为不草菅人命,含混不清的法律当它没有,大家各自散去,哪儿来的哪儿会便是。
这个案子是这个礼拜上法律史的时候读到的。很明显,有点正常头脑的人都能看出法官的这种argument基本上属于岂有此理:所谓比照,镜像参照便是,白杀白,何为蓄意谋杀,何为激情故杀,条条清晰,对号入座便是,何来模糊之有?只是法官若不能接受白杀黑这种财产案件怎么会变成刑案,又不可在公堂上直说,于是想来想去想到了“刑律不明从轻从无”的伟大刑法原则,眼前一亮,顺水推了舟。
19世纪上半期是奴隶制风雨飘摇的最高潮,除了白杀黑,还有黑杀白,等等等等,案子一天到晚被捅到法院。法官或则怯懦,或则圆滑,知道大概有关奴隶主奴隶黑白界限之案,政治性不得了,法院如能不碰,全身而退,那是最好。所以拼命摆弄各种实定法(positive law)的解释技术。——但是有些事儿呢,你躲得了初一,躲不了十五。最后缩脖子缩到了Dred Scott,就得真刀真枪解决了。所以,这几节课的基本意思,就是历史证明很多问题法官、法律是搞不定的——当然,这道理并不复杂也不新鲜,只是有点道理的历史课总是比毫无道理的历史课让人觉得更有意思些。
以上是关于法律史的感想。上个礼拜还参加了两次法学院的选举。一是选我们Journal的新主编。二是选学生会主席。我当然都不care,但是既然要投票,总得二选一,结果两次我投的那位都没选上。要问我为什么投那两位,理由很搞笑,因为我觉得他俩当选机会比较大,也就是说,我觉得人民群众的意见大概倾向他们俩,而我希望和大多数人民群众是一伙的,仅此而已。——结果,事实证明很郁闷,连机会主义分子当得都这么失败……
今天《纽约时报》报河南政府机构派专员检查人民公仆午饭是不是喝高了。然后里面有一位人民公仆接受采访说,喝不喝酒是个人选择,个人权利,政府怎么能干涉个人的这点基本自由呢?听听,经过这么多年法治宣传和教育,这个法治人权觉悟确实不一般,在外国记者面前也没丢中国公务员的脸。 1月18日 今年这样的文章比去年更加多见Law Grad, 32: Don’t Do What I DidPosted Jan 16, 2008, 04:39 pm CST http://www.abajournal.com/news/law_grad_32_dont_do_what_i_did A 32-year-old Boston University law graduate is on a one-woman crusade to save others from making the same mistakes she made. High on Kirsten Wolf's list of don'ts is spending the time—and especially the money—she did to get a law degree. Now saddled with $87,000 in educational debt that she expects to be paying off until she retires because of her relatively low-salaried job she otherwise loves in the publishing industry, she says she went to law school with unrealistic ideas about what the degree would be worth to her, reports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Law Blog. A B+ student at BU, she thought she could expect a starting salary of around $85,000 if she went into private practice—which is, she says, what BU and other such law schools listed as the average for their graduates on their admission materials. But, as detailed in an earlier ABAJournal.com post, such averages can be comprised of stratospheric starting salaries paid to a lucky few stellar students at the top of their class—for first-years at top-paying firms in major cities, annual pay can now exceed $160,000—and much, much lower salaries paid to the rank-and-file of ordinary law graduates. While a legal education does have value in the job market, even for those who don't practice, it's not worth what many pay for it, Wolf contends. "I’m on a one-woman mission to talk people out of law school," she tells Law Blog. "Lots of people go to law school as a default. They don’t know what else to do, like I did. It seems like a good idea. People say a law degree will always be worth something even if you don’t practice. But they don’t consider what that debt is going to look like after law school. "It affects my life in every way. And the jobs that you think are going to be there won’t necessarily be there at all. Most people I know that are practicing attorneys don’t make the kind of money they think lawyers make. They’re making $40,000 a year, not $160,000." 1月11日 Climate Change and War Frequency in Eastern China over the Last MillenniumClimate Change and War Frequency in Eastern China over the Last Millennium by David D. Zhang & Jane Zhang & Harry F. Lee & Yuan-qing He Published online: 21 April 2007 Abstract:We explore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climate change and warfare in eastern China over the past millennium from a macro-historic perspective. High-resolution palaeo-temperature reconstructions and the complete record of warfare incidence in eastern China were compared. Results show that warfare frequency in eastern China (its southern portion in particular) significantly correlated with the Northern Hemisphere temperature oscillations. Almost all peaks of warfare frequency and dynastic changes occurred in cooling phases. We suggest that in historic China, the reduction of thermal energy during cooling phases significantly shrank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Such ecological stress interacted with population pressure and China’s unique historic and geographic setting to bring about the high frequencies of warfare over the last millennium. We recommend scholars take climate change into account as they consider the anthropology of warfare in the historic past. 8月24日 Public Interest Lawyerhttp://news.qq.com/a/20070824/000223.htm 这则新闻非常有趣,说著名的民工维权律师周立太在帮民工讨薪成功却被民工放鸽子收不到分毫律师费之后,怒骂“又一群狗日的跑了”。——“为什么要说‘又’呢?”显然是说狗日的不只一群。 周立太确实很有名,我记得好像自己还没学法律的时候就听过这名字(不过那时是否把他跟范徐丽泰搞混过就不得而知了)。狗日的一语让我进一步想起此君是重庆人。有些很文明的网友认为周立太说这种话不像话,因为作为一位律师,具有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怎么能这样谩骂自己刚刚帮助过的弱势群体呢? 其实律师这个职业本身似乎并不太神圣,但是“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这样的名字却很容易让人产生神圣感,正义责任什么的大词都容易油然涌现出来了。“神圣”的职业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实际上那不是一个职业,因为一般(基本上在社会学的意义上)来看,职业的意思基本是干活并以此混口饭吃,在这一点上没有谁比谁更神圣更NB的问题;而“神圣”的意思则是要奋不顾身地全情奉献,或者至少是自己承担所有的成本然后只收取一点点的报酬——并且这还是要在该神圣君本身有能力在他处获取更高收益的情况下。如果这样看,那么(一)要求别人从事一项“神圣”的“职业”其实是猥琐的,或至少是不靠谱儿的;(二)没事儿标榜自己在从事一项具有“神圣”性的职业,或者竟然真诚地觉得自己的所作所为是神圣的,对自身可能是危险的。 还是前两天贴过的那个anonymous lawyer blog上面的另一篇文章。说public interest mafia可能夸张了点,但倒是给波斯纳说过的那个笑话做出了个续篇。 http://www.anonymouslawyer.blogspot.com/
Wednesday, July 18, 2007A reader pointed me to a Slate article about one of our competitor firms and its program, "Chow For Charity." Under the program, if a lawyer takes a summer associate for a $15 lunch instead of a $60 one, the $45 difference gets donated to Legal Aid. The Slate piece takes the attitude that it's absurd for the firm to have the attitude that a $15 lunch is a sacrifice, and pathetic for the firm to trumpet a program that will end up donating practically nothing to charity, as compared to the profits the firm makes.
3月30日 最牛钉子户 收到邮件询问这个事情,真是巧,手头恰好正在写一篇与此有关的小文章,另还计划今年下半年出一篇长的。国内的同学如有兴趣,可以到westlaw上找到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下判的基洛诉新伦敦市一案研究一下(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citation是545 U.S. 469)。我们学校有个教授今年刚刚就此案拍了一部教学纪录片,该片一小部分以及一个相关的讲座录像在http://realserver.law.duke.edu/ramgen/spring07/publiclaw/02262007.rm。基洛案之所以值得中国法律界留意,是因为很多法律分析具有极大参照价值。更重要的是,考察美国宪法诉讼复杂的政治与社会意涵,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目前这部《物权法》在中国社会的确切意义(这是正在写的小文章的内容)。以下重贴去年的另一篇谈论基洛案和拆迁问题的小文章。
征用私产的法律与政治
我所在的北卡州杜兰姆是比较典型的美国小城,中产及以上阶层大都住在林木优雅的郊野别墅,而真正的城内社区则相对萧条,旧房破车沿街可见,不时还传出些负面治安新闻,少有的亮点除了超市商场,或许只剩爱好园艺的墨西哥移民门前的花花草草。这样的城市据说在美国仍不在少数,而时至今日,城市发展也还是不少地方政府和民间经济组织所致力解决的问题。 美好宏伟的经济振兴蓝图,背面却往往是尖锐的利益冲突。2005年初,基洛诉新伦敦市(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一案从康涅狄格州内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被告新伦敦市在实施重振本地经济规划的过程中征用了原告基洛女士等人的住宅用地,原告则认为此举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要求法院下令制止。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以为公共使用”,而原告主张新伦敦市以发展经济为名进行征地算不上“公共使用”;特别是,被告所征土地按计划将供给一家私人制药公司,因此征地并无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艰难做出五比四判决。多数派由斯蒂文思大法官主笔,指出发展经济实乃促进地方公益,只要补偿合理,征用即属合宪,法院应顺从地方政府的施政思路与作为;而少数派则由奥康纳和托马斯分别撰写出两篇措辞强硬的反对意见,强调笼统以“发展经济”为名征没私产,实已超越第五修正案所能容忍的限度。 五比四的分裂判决向来都是巨大的社会分歧在最高法院中的反映。基洛案一下判,芝加哥大学的爱普斯坦教授就在素持保守立场的《华尔街日报》上怒斥其为“盲目的司法”乃至“丑闻”。实际上,自该案辅一进入最高法院,庭外爱教授就在网络博客上与乔治敦大学的拜恩教授展开辩论。前者在该案中为原告撰写了“法庭之友”,后者则属于被告一方的专家后援,双方上来就先亮明各自立场,此后来往交锋自然就毫不相让。拜恩对新伦敦及与之有同样发展经济需求的地方城市抱有充分理解,认为其整体规划合理合法,如此促进公益的政府行为自当符合范围日趋扩大的“公共目的”的题中之义。而爱普斯坦则扣住基洛案的具体事实,指出新伦敦市的“公益”名目很可能徒有其表:该市手头已拥有90英亩闲置土地却尚不知使用,现下却非要强行征收基洛等人这1.5英亩私产供给制药公司,难免让人怀疑是受私利驱使。 政府征用(Eminent Domain)原是英美法上一项传统制度。私产神圣之下,之所以还允许政府征没私产,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给出的基本解释是,此项制度有利于防止私产权利人持物自重、漫天要价(hold out),导致政府无法以正常价格取得财产,公共利益无法有效实现。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修建公路,如果产权人拒绝按照甚至略高于市场价格(考虑财产中的人格价值)出售地产,政府为避免绕道修路增加修筑和使用两类成本,就可行使征用权并给予产权人公平补偿。然而现实中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参与绝不仅仅是提供公路这类基本公共善品这么简单。一项政府规划或工程,或许有利于经济整体发展,带动地方就业和税收增长,改善社区面貌,但却可能牵涉不同私人利益之间的此消彼长。而由于任何政策的后果都有显性和隐性、短期和长期、局部与全局之分,因此很多时候试图通过在实体上把握征用私产的“公共利益”标准并非易事。 因此,在爱普斯坦和拜恩引人注目的辩论中,由于对事实的看法不清或不同,双方就本案新伦敦市的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公益这个具体问题都无法说服对手,讨论就难免转入了政治争论。拜恩强调“何为地方公共利益”这一判断应诉诸本地的民主程序,因为这样不但在政策合法性上能站住脚,而且有利于在决策中充分利用地方性知识,远胜过法院事后干预。而爱普斯坦则强调,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的著名论断,越是小型政治体,其民主程序受少数利益集团操控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司法审查的力度必须加强。在这一层面的讨论同样难以取得成果,因为其背后的政治哲学的分歧远比事实认知的差异更要根深蒂固;对地方政治的理解采取共和主义模型还是公共选择模型,本身受一些已凝结成信念的东西影响,“交流理性”就很难达成共识。基洛案之后,州地方在政治行动方面反弹强烈。一方面,许多州法院通过各种方式规避了基洛规则在本州的适用;另一方面,意见对立的选民也纷纷集合在社团组织之下准备在投票箱前见个高下。这使得最高法院在各州政治决断后的处境将非常微妙——由于较多介入政治纷争并做出太多五比四的分裂判决,调查显示,近几届法院的民意支持率始终呈下降趋势。
2006年11月18日上午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月9日 公开信/上书:话语实践、社会后果与法律人的角色(寒假结束,明天就要开学了。计划要看的书剩两本没看,计划要写的文章剩三篇没写,计划要找实习不过目前一个还没找到——当然,一如既往,计划可能从来都不是能完成的,或者是用来完成的;可能吧。)(报文,请勿从此转,谢谢)“上书”和“公开信”是中国社会近年来毫无争议的热点词。自03年孙志刚事件中三博士、五专家上书全国人大并最终促使国务院废除旧《收容遣送办法》开始,学界和实务界对这类新的公共话语策略产生的期待呈增长态势。仅在06年末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就有深圳公开处嫖事件中律师向全国人大上书,和邱兴华案中五教授向法院发出公开信两例个案引起广泛关注。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中,包括学者和实务界在内的各方就现实问题展开讨论,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行动和操作化建议,原本不是新鲜事。但对上书/公开信越来越多的采用却使得公共话语空间中的形式和符号性因素越来越引人注目,在一定意义上已超出了公共讨论内容本身。这一话语实践的意义和后果因此颇值得思考。
因何公开信/上书
从严格的字面和技术意义上讲,“上书”和“公开信”并不完全相同。“上书”强调的是向“上”传递,发言者意图使自己的言论和建议直接进入权力机关的视野(“达天听”),使其考虑甚至重视、采纳相关的行动建议和方案;而公开信虽常常也有特定的对象(“致某某某领导/某某机关”),但发出人设计的效果却首先在于通过“公开”,使信的内容进入一般公众视野,形成舆论,由此寄望信的特定对象会因感受到舆论压力而提高对信内容的重视。 但是,在今天中国法律人的实践中,“上书”和“公开信”的这类技术差别已不是非常明显或重要。从沟通方式来看,尽管上书本意在实现“点对点”的交流,但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得今日中国的上书者不经意间放弃了这种直接的路径,而选择了与公开信类似的迂回方式。很显然,为我们所知的名为“上书”的事件,几乎全都以“公开信”的形式在社会上进行了发表;而至于作者在公开发表之外,是否真的寻求过直接向上传递的途径,本身都存在疑问。这一方面是基于我国目前仍然缺乏运转良好有效的公共沟通机制,除了少数虽身处政府机关外却掌握特定社会资源和渠道的人士外,来自社会各方的大多数信息和意见自下而上的直接传输都困难重重;另一方面,随着大众传媒特别是网络的发展,通过在媒体上公开的方式首先在基层社会积聚足够的“势能”,形成高位,这无疑有助于使原本单薄的话语更有可能进入权力部门决策的考虑范围。因此,在这一背景下,传统意义上的“上书”和“公开信”融入了一个统一的话语实践;“上书”是话语的真实目的,而公开信则是实现上书目的的必要交流手段。
话语权的分散与公开信/上书的社会效果这种二元一体的话语策略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或许是对中国目前社会权力格局的一个反映。一方面,制度层面上,政策主导权依然高度集中于国家权力机关手中,开放、多元、更具包容吸纳性的决策程序仍处于酝酿和建设的阶段,权力机关之外其他社会力量直接参与决策讨论的空间较为局限。然而另一方面,在社会话语层面,话语权的主体却在新传媒的促动下无可避免地从集中走向分散。这一分散趋势的真正深刻之处,不仅仅在于使学者或其他专业人士,看起来获得了新的表达资源和渠道,更在于使得长期以来一直潜藏于街头巷尾的民间舆论获得了制造更广泛影响、形成更有力表达的凭借。 在这一背景下,我们除了一般性地对社会表达日渐活跃丰富给予积极评价外,还需要注意到,在今日的社会话语互动中,除了官方/非官方这一基本结构,非官方话语中学者、专业人士与一般大众舆论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样构成需要给与特别注意的维度。而前文所描述的“上书”与“公开信”的一体化现象,不但暗示了当下权力机关对不同来源的社会话语的重视程度可能存在某种重要的差异,更提示我们需要仔细观察学者、专业人士与普通民众之间在社会话语结构和特定话语实践中的微妙互动。 毋庸置疑,在法治尚不发达、体制尚未健全的背景下,学者和专业人士基于自身背景,对当世突发的一些社会与制度方面的热点问题提出看法、批评和建议,是社会责任感的表现。特别是,采用上书/公开信的方式,提议者鲜明地摆出了立场和目标,发出强烈的对话信号,这不但有可能正面对有关方面长期以来形成的制度惰性构成刺激,同时也有利于突出本群体自身的社会形象,强化其主张的公众印象,乃至进而将小群体的话语实践扩大为大范围的公众舆论。在逻辑上,这非常类似美国学者在研究法律制度与社会规范变迁时使用的“彩车效应”的概念,即现实制度与规范的转变往往是由少数创新者提倡,并通过将新观点、新主张包装成“彩车”的方式,吸引广泛的社会追随者,最终形成推动变革的坚实力量。而在某种程度上,公开信/上书在我们的历史文化场域中正是一种戏剧化的表达,其形式在中国的社会传统中长期以来已被赋予了道义、勇气、责任等诸多积极的文化意义,这样显著的符号确实有助于使上书者在实践中收获“彩车效应”。即使在较低的限度上,尽管有很多时候学者和专业人士未必愿意承认,但很明显,通过“公开信”的方式谋求“上书”,他们所寄望的正是能够首先从民意中获得进一步的话语资源,从而弥补自身在与权力机关对话方面天然的谈判力缺陷。在一些著名的成功个案,如孙志刚事件中,这一策略借力打力的巧妙与有效性,确实不言而喻。 但必须看到,上书/公开信行动背后的策略性逻辑,本身蕴涵着潜在的问题和矛盾。其中最严重的可能莫过于,学者和专业人士在采取上书/公开信策略时,对其在公共舆论中可能引发的反馈缺乏清晰的预判。事实上,如前所述,公开信发表者在这一行动中所意图的并不仅仅是发表本身;发表只是激发反馈、形成影响的手段。但是,特别是在新的网络环境中,“民意”其实并不仅仅是被动等待触发的客体;作为精英阶层的学者和专业人士之外,更为基层的声音已经能够实现具有高度自主性的表达。这在很大程度上瓦解了传统认知中知识分子“代民请命”的代理模型。当基层民意能够与学者、专业人士的上书/公开信同时出现在网络传媒上时,人们就会发现,前者虽然仍会有时对后者起到助推作用,但在更多的时候,二者之间的差异甚至断裂却被暴露出来。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注意到的,即使在孙志刚事件中,上书者所追求的启动人大“违宪审查”程序的目标与普通民众惩办凶手乃至“废除恶法”的呼声存在巨大差别。而在同年的刘涌案当中,公共舆论与精英话语的对立则达到了戏剧化的顶峰。在最近一次的邱兴华案中,法律学者的公开信所引发的效果同样算不上理想,甚至收获了“干预司法”这样颇令人尴尬的指责。 在与民意发生冲突时,法律界习惯于用托克维尔的著名论断为自己辩护:在托克维尔的描述中,法学家是民主社会所保留的能够平衡民众狂躁、激情与非理性的贵族性因素。但这一辩护的缺陷在于,由于中国在传统上从未赋予专业法律人等同于托克维尔笔下英美法学家一般的优越地位,当代的法律共同体在整个社会话语体系中的合法性资源其实还不足以支撑其完全独立于民意。法律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公信力事实上仍处于缓慢的积累过程中,而每一次社会话语实践都将对这一重要的工程构成潜在的正面或负面影响,实属不得不慎之事;而这对于上书/公开信这样符号意义强、存留印象深刻的行动更是尤其重要。反过来,公共舆论自身主体性的逐步增强,同样要求法律人在与其进行沟通互动乃至利用之以为凭借之前,首先应努力进行更多的理解和衡量。如果只是一遇情势便迫不及待地抛出公开信,“投石问路”甚至“撞大运”,倘若收获了好的反馈则大功告成,一旦反馈是负面的,便用理性/非理性的标签对自身与民意进行区分,这种姿态即使不是机会主义,至少也是缺乏审慎的表现。
避免公开信/上书的泛滥或许这种评论/批评对于当今有社会责任感、勇于发表公开信/上书的学者与法律人,是过于苛求了。一个有力的反驳可能是,即使会造成不可欲后果,但投鼠忌器难道就更可取么?显然,今天的法治建设所追求的良好社会治理必然需要学者和专业人士更多——而非更少——的参与。但如果综合考虑各种后果,日渐频繁的公开信/上书恐怕未必是最好的参与方式。如前所述,与民间舆论的不审慎互动有可能反过来伤害尚未获得足够合法性资源的法律共同体。而除此之外,公开信/上书的逐渐频繁化会造成更多的问题。即使是确实奏效的公开信/上书,对未来行动者构成的激励也未必完全是健康的。一方面,如果过于看重公开信/上书在话语影响和制度推动方面的有效性,并不利于法律共同体专业化的深入。事实上,如人们通常所见,囿于表达空间的客观限制,特别是考虑到潜在发表对象的理解力和阅读耐心,公开信/上书的专业性普遍不高,停留在原则性的道德和权利话语水平,不可能对法律人最应关切的制度合理性问题有全面深入的分析。而成功的公开信/上书对法律人群体具有强烈的示范效应,很可能诱导过多的智识资源投入——事实上,在目前法律界内部社会分工不够发达,学者、律师、社会活动家相互之间界限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这是非常可能的。 另一方面,发表公开信者一旦逐渐形成规模,势必也难免有鱼目混珠、沽名钓誉者掺杂其间。而由于信息不对称,公众对此不易识别,难免造成逆向选择,其后果可能是公开信/上书在我们的文化中将完全变味。而这对于社会可能同样是一种损失,因为我们并不能确定今后是否会有更加重大的背景,需要公开信/上书的形式促成社会所需要的彩车效应和变革动力。 从制度的层面来看,为以法律界为代表的专业知识群体提供更多、更有效的信息上达渠道无疑是避免公开信/上书泛滥的最佳途径。目前在政府立法和决策过程中已有的听证、咨询、专家论证会等程序性设置都是一些有益的尝试,而未来的目标则应是进一步实现固定化、常规化,并且特别是要扩大咨议的对象范围和议题范围。但在另一方面,法律界也应该努力寻求自身社会角色的定位,以及专业性和社会影响力的平衡点,同时努力进一步在内部实现专业分工与分化。在寻求与民意互动的过程中,业界或许常常困惑为何公共舆论总是指责自己脱离实际。其实,这未必是其话语的专业性过强,而恰恰可能是专业性不足的缘故。真正有效的社会性动议和方案需要以充分的政策和制度分析为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开信/上书行动中立时唤起的责任感与道德良知所能替代。在话语权主体日趋分散的社会背景下,如欲进一步增强自身的话语合法性,除了当权者需要提供必要支持外,法律人自身需要做的同样很多。
2006年12月27日傍晚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2月30日 缺失的政策分析(报文请勿从此转谢谢)对耻辱性惩罚的反对在道德直觉上被认为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因此,前一段深圳警方“公处”参与卖淫活动的人员,其举措本身未必新奇;但不意间“收获”来自国内各方的“热烈反响”,反倒引人关注。此番律师、学者和网民在批评警方做法时意见相当一致,认为将卖淫人员拉出来连同其姓名籍贯一揽子曝光示众,侵犯了有关人员的隐私、名誉和人格尊严,此等耻辱性的惩罚方式实与现代法治社会格格不入。相比之前法律界和民众意见之间的多次严重分歧,此番意见一致若可被视为反映了社会在道德文明与法治意识方面的进步,当然是好事。 “公开处嫖”的争论出现后不久,有心者不知从何处翻出美国《基督教科学派观察报》去年的一则旧闻,在网络上流传。据该则报道,美国以芝加哥为代表的一些城市为打击本地的卖淫嫖娼活动,独辟蹊径,将嫖客作为曝光对象,一旦查获,不但要强制参加学习班,姓名照片和其他个人信息也会挂在专门的网站上供人观瞻。经简单核实,此文确系出自《观察报》(属于具有全国范围影响力的媒体),应不为虚传;问问学校里的美国同学,也称这种举措在保守地区并不少见,一位来自堪萨斯的老兄告知数月前该州首府托皮卡也刚刚决定采取类似举措,以遏制当地的卖淫活动。从《观察报》的报道来看,似乎公众舆论对将嫖客示众支持者反而更多;被调查者大多还认为,这比以往单纯打击女性卖淫,更体现出社会性别方面的平等——招嫖男性涵盖了几乎各年龄社会阶层,不乏有头有脸人士,除了妓女,这些人或许更该为社会问题负责。 这则报道让人读来颇觉意味深长之处在于,尽管其中提及了诸多对行政部门采取曝光手段不以为然的观点,但没有任何反对意见涉及“隐私权”这一惹眼字。国内法律界和舆论倒是一上来就迅速想到了隐私权、人格权——相形之下,号称“尊重人权”的美国看来也不过尔尔。但细想,这首先与美国的法制背景有关。在美国宪法上,“隐私权”本无明文规定,是近几十年来最高法院为应对堕胎、同性恋等问题,通过解释实体正当程序硬塞进去的概念,至今争议颇多;在适用中,对政府行为审查的尺度,较之其它种类的民权诉讼也要宽松,只要政府能够证明其行为目的合法,手段与目的存在“合理联系”,公民个人就很难以隐私受到侵犯提出反对。况且,假如一定要用“耻辱性惩罚”这样充满道德意味的语词来称呼“示众”、“曝光”一类执法手段,其实即使是现代的“文明”社会中,“耻辱性惩罚”也无所不在:无论是各类行政、刑事处罚的档案记录、保存与转交,还是商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与传播,其原理和物理意义上的示众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向社会传达受惩罚者特定的负面信息,使之在日后的社会交往中被识别为不良交易对象,既使其个人为越轨付出代价,也对潜在违法者起到阻吓作用。同时,信息、符号性惩罚的有效性与此类符号对特定惩罚对象的价值成正比,越是有头有脸的人越怕曝光,因此,政府要证明公开嫖客信息与控制卖淫活动之间的“合理联系”基本不存在问题,隐私权很难成为被曝光嫖客的救命稻草。 按这个道理,曝光小姐与曝光嫖客一样,也不存在隐私权的问题;但在《观察报》的报道中,却不难读到相关人士普遍对羞辱卖淫女表达了更多的反感。不过,尽管都反对以耻辱性惩罚惩治卖淫女,国内较为简单的道德、权利批评在公共政策分析的维度存在明显不足。公共政策分析的基本路径是考察特定手段在解决对应问题方面是否有效,同时横向考察不同手段有效性之间的比较,以及政策措施在实现预期目标的同时会产生哪些未意图的后果。对卖淫女进行示众曝光,可能使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受损,当然不是好事,但这种“有一说一”的论调在复杂的综合性政策分析中只是一个考虑因素而已。从“目的—手段”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对曝光小姐更有力的批评可能在于,这种措施其实未必能有效实现其控制卖淫活动的政策目标。参与卖淫活动的女性至少有部分是为生计所迫,因此其提供性服务产生的边际收益可能非常可观,即使明知一旦被警方查获会被示众曝光,权衡之后还是可能铤而走险。而随着社会人口地域流动性的日益增大,在远离家乡的地方被示众曝光对卖淫女而言成本可能有限。同时,公示曝光更多着眼于震慑阻吓潜在的违法者,但对于作为直接惩罚对象的卖淫女,在今后摆脱这一污名、重新进入正常社会的难度较之原先将大幅增加,这意味着她们在拘留甚至劳动教养之后,仍可能从事卖淫,这同样会削弱示众在“减少”卖淫活动数量方面的有效性。 更进一步,社会政策研究揭示,非法性交易活动更紧迫的社会危害不在性行为本身,而在于其与之相联系的传染病、人口贩卖、有组织犯罪和衍生暴力犯罪等问题。研究者普遍意识到,强化卖淫女性背负的社会污名会使得这一群体与正常社会日益疏离,而由此导致的后果则是政府和社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规制的难度大大增加。反对将卖淫女示众,要紧之处未必局限在对这类社会越轨者的人文关怀,而应是公共政策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综合判断。因此,“公开处嫖”事件引发的争议带给我们的思考,其实超出卖淫嫖娼这一特定公共规制问题本身。警方的“隧道视野”和草率执法固然值得批评,但法律界对此类事件的反应仍限于为舆论提供缺乏新意、关涉面狭隘的道德和权利话语,在综合性的社会政策分析层面缺乏突破,这同样令人遗憾。
2006年12月19日凌晨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2月7日 Reviewing PropertyAnd happened to revisit a fun excerpt once in the classroom slides about marital property:
Charles Dickens, Oliver Twist (1838), ch. 51, at 394 (Everyman Lib. Ed. 1940):
“It was all Mrs. Bumble. She would do it,” urged Mr. Bumble, first looking round to ascertain that his partner had left the room.
“That is no excuse,” replied Mr. Brownlow. “You were present on the occasion of the destruction of these trinkets, and indeed are the more guilty of the two, in the eye of the law; for the law supposes that your wife acts under your direction.”
“If the law supposes that,” said Mr. Bumble, squeezing his hat emphatically in both hands, “the law is a ass -- a idiot. If that's the eye of the law, the law is a bachelor; and the worst I wish the law is, that his eye may be opened by experience -- by experience.” 12月1日 财产征用的法律与政治(前一段无意间看到关于上海一个著名钉子户的介绍http://bbs.city8.com:88/thread-81-1-1.html。太牛了,谁要是不太了解法律经济学上说的hold out是怎么回事,这就是教科书式的例证。报文,请勿从此转,谢谢。)
我所在的北卡州杜兰姆是比较典型的美国小城,中产及以上阶层大都住在林木优雅的郊野别墅,而真正的城内社区则相对萧条,旧房破车沿街可见,不时还传出些负面治安新闻,少有的亮点除了超市商场,或许只剩爱好园艺的墨西哥移民门前的花花草草。这样的城市据说在美国仍不在少数,而时至今日,城市发展也还是不少地方政府和民间经济组织所致力解决的问题。 美好宏伟的经济振兴蓝图,背面却往往是尖锐的利益冲突。2005年初,基洛诉新伦敦市(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一案从康涅狄格州内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被告新伦敦市在实施重振本地经济规划的过程中征用了原告基洛女士等人的住宅用地,原告则认为此举违反了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要求法院下令制止。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以为公共使用”,而原告主张新伦敦市以发展经济为名进行征地算不上“公共使用”;特别是,被告所征土地按计划将供给一家私人制药公司,因此征地并无正当理由。最高法院经过审理,艰难做出五比四判决。多数派由斯蒂文思大法官主笔,指出发展经济实乃促进地方公益,只要补偿合理,征用即属合宪,法院应顺从地方政府的施政思路与作为;而少数派则由奥康纳和托马斯分别撰写出两篇措辞强硬的反对意见,强调笼统以“发展经济”为名征没私产,实已超越第五修正案所能容忍的限度。 五比四的分裂判决向来都是巨大的社会分歧在最高法院中的反映。基洛案一下判,芝加哥大学的爱普斯坦教授就在素持保守立场的《华尔街日报》上怒斥其为“盲目的司法”乃至“丑闻”。实际上,自该案辅一进入最高法院,庭外爱教授就在网络博客上与乔治敦大学的拜恩教授展开辩论。前者在该案中为原告撰写了“法庭之友”,后者则属于被告一方的专家后援,双方上来就先亮明各自立场,此后来往交锋自然就毫不相让。拜恩对新伦敦及与之有同样发展经济需求的地方城市抱有充分理解,认为其整体规划合理合法,如此促进公益的政府行为自当符合范围日趋扩大的“公共目的”的题中之义。而爱普斯坦则扣住基洛案的具体事实,指出新伦敦市的“公益”名目很可能徒有其表:该市手头已拥有90英亩闲置土地却尚不知使用,现下却非要强行征收基洛等人这1.5英亩私产供给制药公司,难免让人怀疑是受私利驱使。 政府征用(Eminent Domain)原是英美法上一项传统制度。私产神圣之下,之所以还允许政府征没私产,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给出的基本解释是,此项制度有利于防止私产权利人持物自重、漫天要价(hold out),导致政府无法以正常价格取得财产,公共利益无法有效实现。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修建公路,如果产权人拒绝按照甚至略高于市场价格(考虑财产中的人格价值)出售地产,政府为避免绕道修路增加修筑和使用两类成本,就可行使征用权并给予产权人公平补偿。然而现实中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参与绝不仅仅是提供公路这类基本公共善品这么简单。一项政府规划或工程,或许有利于经济整体发展,带动地方就业和税收增长,改善社区面貌,但却可能牵涉不同私人利益之间的此消彼长。而由于任何政策的后果都有显性和隐性、短期和长期、局部与全局之分,因此很多时候试图通过在实体上把握征用私产的“公共利益”标准并非易事。 因此,在爱普斯坦和拜恩引人注目的辩论中,由于对事实的看法不清或不同,双方就本案新伦敦市的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公益这个具体问题都无法说服对手,讨论就难免转入了政治争论。拜恩强调“何为地方公共利益”这一判断应诉诸本地的民主程序,因为这样不但在政策合法性上能站住脚,而且有利于在决策中充分利用地方性知识,远胜过法院事后干预。而爱普斯坦则强调,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10篇中的著名论断,越是小型政治体,其民主程序受少数利益集团操控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司法审查的力度必须加强。在这一层面的讨论同样难以取得成果,因为其背后的政治哲学的分歧远比事实认知的差异更要根深蒂固;对地方政治的理解采取共和主义模型还是公共选择模型,本身受一些已凝结成信念的东西影响,“交流理性”就很难达成共识。基洛案之后,州地方在政治行动方面反弹强烈。一方面,许多州法院通过各种方式规避了基洛规则在本州的适用;另一方面,意见对立的选民也纷纷集合在社团组织之下准备在投票箱前见个高下。这使得最高法院在各州政治决断后的处境将非常微妙——由于较多介入政治纷争并做出太多五比四的分裂判决,调查显示,近几届法院的民意支持率始终呈下降趋势。
2006年11月18日上午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1月24日 互动中的财产秩序(报文,请勿从此转,谢谢)中午下课后急匆匆赶到另一间教室听演讲。还没坐定,被身后一个相熟的美国老师拍拍后背,指着我手上的财产法教科书笑问:“在中国你们不上这门课吧,或者老师讲两个礼拜就没得可讲了?”明知这个友善的老先生只是开玩笑,我还是告诉他,本科的时候,物权法好歹也是上了半年的专业必修课;而且不出意外,《物权法》大概明年三月份也会出台。老师八成觉得我有点认真,赶紧表示歉意;然而我倒意犹未尽起来:“其实没关系,没有物权法的时候,我们也有‘无需法律的秩序’。”言毕都笑,讲演也旋即开场。 “无需法律的秩序”(Order Without Law)本是耶鲁大学财产法教授埃里克森90年代初一部著作的标题。埃教授对加州北部沙斯塔县牧民如何解决牲畜越界纠纷进行了实地调查,由此出发构建了一套完整的非正式规范模型,成为“法律与社会规范”研究的经典之作。在该书前半部分关于沙斯塔县的个案研究中,埃里克森描述,当地正式法律对牲畜越界纠纷(animal trespass)这一传统财产法问题,就土地所有人与牧人各自的权利划分,本有相当复杂的规则,不但综合被侵害地产所属区域、是否设有栅栏等事实因素,还区分无责任、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等不同责任形态。但如此一套精细的制度,不但牧民不清楚,甚至法官也没有正确掌握。更有意思的是,尽管牧民们想象中的“法律”已足够简单——开放牧区越界无责、封闭牧区禁止越界——但即使这样明了的权责划分依然不是被真正遵从的准则;“各负其责”、“包容体谅”、“投桃报李”等一系列微妙灵活的社会规范才是实践中化解纠纷、维护秩序之道。 在一般的理解中,现代产权经济学尤其强调对资源实现私有化,赋予权利人排他性的产权,从而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并以此为前提构建合理的财产秩序。已经近乎常识的科斯定理,其基本推论之一也是主张法律应提供清晰明确的“背景规则”(background rule),划定不同主体各自的产权范围,从而促使各方为追求经济效率展开进一步交易。与上述逻辑相一致,一部现代化的《物权法》通过法典的形式,应有利于在社会中明确界定私有产权范围,提供交易和保护依据,促进效率提高。但是,埃里克森的研究揭示出,在特定的社会语境下,通过白纸黑字的法律清晰界定的产权规则并非最有效,很多地方性的社会学因素,如紧密社区、邻里互动、厌讼心态等,都使得“科斯式谈判”(Coasian bargaining)不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产权格局上展开;行动者经过反复博弈形成的边界相对模糊、排他性相对较弱的产权规则,反倒更有利于减少由于诉讼等活动带来的无谓损失,实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 埃里克森的发现并非是对产权经济学和科斯定理的颠覆,而是再次提示人们应对私有产权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做更全面的理解。事实上,产权经济学奠基人之一德姆塞茨曾明确给出私有产权制度的前提,即社会只有在私有产权带来的收益大于划定私有产权本身的成本时,才应将资源私有化。而社会生活中,不完全符合这一前提的情况并不少见。财产法中最典型的就是涉及相邻财产使用的问题,尽管物理上划定地产边界未必很难,但法律很难通过严格执行获得有效率的结果。美国法院裁定的许多有关邻人侵扰、通行权滥用等问题的著名案例中,法官下判时强调的都不是普通法上既定的产权边界,而是邻里之间的互谅和忍让。这里法律其实有意识地以一种微妙的形式,回避了明确界定产权,而要求人们尝试互动,自发实现秩序。美国诗人罗伯特•弗洛斯特有一首名诗《砌墙》,描述了“我”和邻居在共同边界上砌墙的故事。诗中“我”不解地问邻居,双方既不存在任何潜在边界纠纷,为何要砌这道墙?邻居则反复回答:“有好墙才有好邻居。”对此最直观的解释,似乎是确认产权边界才能实现秩序——但这显然不能解决“我”的困惑,因为他们本不会有纠纷。所以,更可能的解释是,并非墙,而是共同进行砌墙劳动,促成了邻里之间的互动。正如内德尔斯基教授所言,财产权除了为人们互划边界,更重要的还在于提供人际交流的平台,而社会秩序与其说来自法律,不如说是行动者互动的结果。 “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地习惯”在中国也一直是立法和司法的传统,《物权法》草案中我们也仍能看到这样的文字。如果认为《物权法》应服务于实现财产资源有效利用这一宏观目标,我们对它的认识就应超越依靠法律划分权利这样的简单本位主义,更多思考如何利用之以有效调动基层社会的能动性,实现秩序资源的整合。其实仅我所见,国内学界挖掘出的相关本土资源已经不少——否则,我也没有那么厚的脸皮跟美国老师吹牛。
2006年11月12日午后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1月9日 一个法官与一座桥不得不说,北卡罗莱纳的秋天是我有生以来所经过的最绚烂而温暖的,而且直到现在也还没有结束的迹象。。。
(报文,请勿从此处转,谢谢!)——还是来说说法官。 众所周知,普通法制度通过个体法官的审判实践积累而成,恰如英国文豪丁尼生诗云:“通过一个又一个判例,自由扩展到底层。”而法官的水平高下也主要体现于其在审判活动之中的表现。前文曾谈到,判决文书的质量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个法官的水准。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不意味着司法意见的文字本身可以反映一个法官的全部。今天人们读到的判例,如是在教科书上,则往往都是对原文精挑细选后留下的与展示规则最相关的部分。而即使未经编辑改动,大多数法官在撰写司法意见时,也常会通过娴熟的技巧,努力把自己在审案时真正的思考和关切掩藏到法律论证的表象之下。因此,在美国,法律史学者常常采取个案进路,通过深挖案件背后的具体史实,穿透冠冕堂皇的司法意见,探究法官所做出的到底是何种抉择。 不消说,这种研究有趣而诱人。前一阵我们法学院教合同法的瑞奇曼教授似乎也有些按捺不住。这位年轻的法律经济学家出人意料地带着两个学生考起古来,对案例教科书上只占四页篇幅的“罗金汉县诉卢腾桥梁公司”案(Rockingham County v. Luten Bridge Co.)大做文章。在今天的合同法教学中,该案用于例证合同履行中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应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上世纪二十年代,罗金汉县与卢腾桥梁公司签约,由后者在本县丹河上建桥。但桥梁开工后县政府变卦,通知公司要撤回合同。公司明知如此却仍把桥造完,然后起诉罗金汉县违约。第四巡回区著名的联邦法官帕克指出桥梁公司明知对方违约却不停工,由此造成的进一步损失自负其责,法院不能支持相关赔偿请求。 该案恰好发生在法学院所处的北卡罗莱纳州,地方文献档案提取便利,瑞教授和他的学生很快就在这平淡无奇的合同案件背后,挖出了一段起伏波折的地方政坛往事。二十世纪最初的二三十年是美国南方经历经济巨变的岁月。罗金汉县制烟、纺织等产业的兴起曾一度使其引领了本州经济繁荣的进程,而该县的财富之源,则掌握在一位名满全国的传奇工业大亨梅纳贝手中。1922年,梅纳贝筹划在丹河上建设一座新桥。尽管他本人将是该桥的直接受益者,但考虑到新桥同时服务于其更宏大的罗金汉总体开发蓝图,因此他希望桥梁的建设费用由县政府掏腰包。为达到此目的,身为共和党人的梅纳贝软硬兼施,搞垫三位本地民主党政客,助其选举进入“县委会”,从而实现了对这五人决议机关的控制,以罗金汉县的名义和桥梁公司签约。 但消息传出,立即在本地炸了锅。除了在人头上居少数的实业家外,广大务农为生的选民纷纷集合在地方报纸的旗下,怒斥“官商勾结”、纳税人“资产流失”。空前的舆论压力使梅纳贝的三名傀儡之一投书辞职。尽管梅纳贝旋即施压迫其收回辞呈,但县委会中的“反桥派”却抓住机会补选另一委员,形成多数,一举通过新决议,告知桥梁公司撤销合同。梅纳贝一面操控三人坚称新县委会不合法并另立山头,另一面向桥梁公司提供现金担保,要其完成工程。这边是紧锣密鼓的施工,那边是两个对立的县委会争夺合法性,小城陷于分裂和动荡。 1924年新的选举中,梅纳贝的傀儡政客彻底失败,而不久后他本人也因种种原因离开了罗金汉。桥梁公司只好告上法庭。尽管在今天的合同法学生眼中,该案值得记住的无非是守约方避免损失扩大义务,但对当年的帕克法官来说,更重要的问题其实在于如何通过判决,让本地的政治格局和经济发展重入正轨。事实上,由于乡镇自治的小政府传统,美国各州下县级政权运作的能力与边界长期含混不清,而选民从骨子对政府花钱抱有反感。而帕克法官明晰地洞见到,地区工业化的实现要求强有力的政府行为(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杰斐逊式的农业小政府必须让位于麦迪逊式的工业强政府。因此,尽管帕克指出县委会之前缔约是有效的,而之后“撤销”合同也构成了违约,只是由于桥梁公司未避免损失扩大才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看似各打五十大板;但实际上通过这一判决,县政府自主支配财政进行交易投资的权力得到确认,这为工业化时代的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政府权力基础。如此醉翁之意不在酒的风格,连帕克大学时的哲学导师都不禁感叹,几乎是马歇尔大法官“灵魂附体”。 据瑞奇曼教授介绍,今天那座工艺精良的桥已经随北卡州大工业时代的一去不返而彻底宁静了下来,只有年轻人前往踏青野餐时才会偶尔热闹一下。而帕克法官在案件中的真正用意,也随着教科书的流传而被渐渐淡忘。——这其实并不奇怪:我们更习惯于从当下出发理解既往对当下的意义,却常常忘记前人的思考首先出自当时的语境,而不是我们当下的问题。
2006年10月29日上午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0月27日 美国法下不下乡?(报文,请勿从此处转,谢谢!)妇道人家硬着头皮上法院打官司告状本来就够不容易。但试想作为一个妻子,上法院状告丈夫搞家庭暴力殴打自己,法官却深表不解:“这难道还有错?”;抑或,作为一个母亲,控诉某女士性骚扰自己12岁的儿子,庭上老爷却一脸坏笑:“我12岁的时候,这么好的姑娘都跑哪里去了?”我想当事者八成就要被逼成“绝望主妇”了(借用美国一个肥皂剧名)。但上月《纽约时报》刊发的题为“破败审判席”(Broken Bench)的系列报道告诉人们,这些都真实地发生在纽约州的基层治安法院中。而报道描绘的骇人听闻之事,还远不止于此。据调查,该州司法系统最底层的广大乡镇治安法院中(Court of Justice),四分之三的兼职法官(也称“太平治安官”,“Justice of the Peace”)都没有上过大学(更别说法学院),甚至记录在案的就有一个仅仅小学毕业。然而这些“法盲”执掌的司法权力却遍及民刑案件,既能判人赔钱,又能罚人蹲监。庭上嘲弄挖苦原告还算客气,有的在被告根本不到庭的情况下就能判原告败诉;更有“疾恶如仇”者,警察送来在学校闹事的黑人小青年,二话不说直接送进班房,“好让他们长长记性”。 读到这则报道的当天,我就把电子版转给一个在国内认识的美国朋友。该老兄自己就是个“纽约客”,看了之后回信给我,连说“震惊”、“恐怖”。对于生长在民主法治国的美利坚公民,如此糟糕的司法状况似乎只应是天方夜谭,却不承想就近在眼前。也难怪接受记者采访时,一位在该州治安法院触了霉头的大叔无辜而又气愤地说:“这根本就不是美国!” 但根据《纽约时报》的说法,乡镇治安法院在美国历史上甚至可以追溯到星条旗刚被设计出来之时。换句话说,不仅纽约州,在全国许多地方,这套体现着新大陆乡镇自治传统的司法制度,长期以来都是美国基层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更值得注意的是,这则系列报道中,有一篇文章生动地描述了20世纪初叶以来治安法院系统持续饱受抨击、面临改革动议,却至今仍屹立不倒的历史。《纽约时报》暗示,之所以将近一个世纪以来,甚至包括罗斯福总统、洛克菲勒州长这样的大人物都曾下决心要推倒重来的治安法院系统,却居然始终纹丝未动,问题应出在州地方选举政治中各方力量的妥协与扯皮。治安法官作为乡里乡邻中的“能人”,大都手握一片“票源”,借此实力常常在州议会充分“发挥能量”,力保自己的饭碗,而州议员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每每打打马虎眼了事。 然而这还只是问题的一个层面。美国联邦和各州两套司法制度在建立之时继承了英国普通法,而根据韦伯的分类,这仍可算是一套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要求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专业化审判和集中式权威。但新大陆主权在民、自下而上的政治社会组织结构,使得基层共同体在接受集中式权威方面存在天然的抵触。托克威尔所描述的带有“贵族气质”的精英式法院系统,在广大的乡镇一级往往面临巨大的合法性困境。一个表现就是,当改革派提出用受过科班教育的法律人取代以卡车司机和屠户为本职工作的兼职治安法官时,需要为此增加的薪金开支预算从来都是他们在议会中跨不过去的坎儿。老百姓对治安法官胡作非为看似民怨鼎沸,但到了投票的关键时刻,却又怀疑是否值得在法学院毕业生身上花费额外的美元——当然可以猜测这其中有“集体行动的逻辑”在作怪,但事实上,反对改革、宣扬“社区自治传统”的宣传攻势往往能在民间获得足够多的情感偏向。 因此,美国媒体对纽约州基层司法体系的这次聚焦,在很大程度上,暴露出了美国主流的法律研究长期以来都未给予足够关注的“送法下乡”的问题。治安法官敢于把公堂变成讲堂,大言不惭地宣扬“三天不打上房揭瓦”的治家哲学,表明“规则之治”之外的其他秩序权威在这个国家的基层空间真实存在,并且在其独特的乡镇民主框架下,与法律人的治理构成合法性上的竞争。 我尚不清楚美国法律人如何看待对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但我的朋友却又来信告知,一个美国教授已经把《纽约时报》的这则报道发给选修他开设的中国法课程的学生,作为讨论材料。难免要感慨这位教授不愧是中国通:来自中国的法律人看到这则报道会想些什么,人家一下子就能知道。
于2006年10月11日夜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10月20日 戏仿、恶搞与社会话语变迁(报文,请勿从此处转,谢谢!)高明的创作者常会有办法让自己的作品流行,可真正流行的作品却未必都是作者意图的结果。1940年纽约一家破旧的旅店客房内,流年不利的音乐家伍迪•古斯里创作了一首民歌,取名为“上帝为我保佑美利坚”。像许多日后大红大紫的作品一样,创作者自己最初并没很当回事儿。虽然后来不时修改,但直到1945年,古斯里才发行唱片,更名为“这是你的土地”。这首歌的内容倒颇类似“歌唱祖国”,抒发了一个“伟大自由国家”的公民对辽阔祖国怀有的自豪感和主人翁意识。歌曲调子明快,朗朗上口,发行后大受欢迎,恰如歌词所唱,“从(西海岸的)红树森林到(东海岸的)纽约岛”均脍炙人口——以至于这首朴实的民谣居然被抬到美国“第二国歌”的地位,堪比西贝柳斯的交响诗《芬兰颂》之于典雅的北欧小国一般,变得有点严肃起来。 不过类似的道理是,作品固有严肃不严肃之分,但实际效果却往往取决于后来的处境,而非最初的意图。2004年, “吉布贾布”网站制作了一个动画音乐视频,用了《这是你的土地》的曲调并模仿了歌词,“演唱者”却换成了当时正为总统宝座打得不可开交的布什与克里。动画中,两位政客轮唱“这块地方的票归我”,然后花样迭出地自吹自擂加诋毁攻讦,“恶搞”效果委实不亚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热门一时。原作者古斯里虽早已辞世,但唱片公司却不干了,扬言要把“吉布贾布”告上法庭,诉其侵犯了版权。网站衡量利弊,终究还是选择私了,和气生财。 但假如“吉布贾布”不怕打官司,其实唱片公司在此案中只是个纸老虎:一方面,它对《这是你的土地》享有的版权,根据旧《版权法》早已过时失效;更重要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坎贝尔案”中的判决,“吉布贾布”完全可以主张网上传播的“布什—克里版”《这是你的土地》,乃是对原作的“戏仿”(“恶搞”的文雅说法),而戏仿作品对原作的借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坎贝尔案中,描写街巷浪漫情事的60年代民歌“漂亮女人”在1989年被一个黑人说唱乐团改编为RAP版本,但讲述的却是街头买春的经历。法院指出,尽管改编的版本借用了原作的核心内容,但戏仿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实质性地借用、模仿原作,才能达到其特有的戏谑、批评的艺术效果。因而,原作的版权所有者不能像控告盗版、剽窃者那样,拿“实质性相似”说事儿。 不但如此,最高法院在戏仿作品中,明确地看到了新作与原作之间的“实质性不相似”:拙劣地对原作进行添附删减构不成受保护的戏仿,真正的戏仿哪怕搬用再多,本身也有独运的匠心。说唱乐团的RAP歌曲看似内容粗俗不堪,但细细想来却是对原作一针见血般的质问:这么漂亮的女人,怎会让你在街头碰到并三言两语就追到手?不是站街卖淫又能是啥?而“吉布贾布”的MV则暗示现实中的美国并没有古斯里讴歌的那么伟大,“这片”土地被驴象两党搞得乌烟瘴气,早已不是“你我的”——甚至,看到片子后面低唱“这片土地本来归我”的印第安人,我们发现整首歌的前提都没法成立!不觉间,“现实”的裤子就被扒下;颠覆了浪漫与严肃,即使留不下什么思考,“恶搞”至少还是能让人“会心”一笑,而这点社会价值就已经足以使法律承认其合法性——毕竟,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从来都只是促进社会福利,而非保护私产,因此绝不能允许个人的版权压抑社会对戏仿和恶搞的需求与消费。 一个相关制度前提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自由,个人的思想情感受到恶搞侵犯,在法律上很难作为正当的诉由,所以不喜欢戏仿的人表面上更多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追究恶搞的经济责任。但在言论自由背后,还需看到的社会前提是,美国社会经历了战后多次剧烈的社会话语变迁,主流与叛逆之间逐渐形成了较为温和的共生。今天人们可能已不大知道,古斯里创作的“这是你的土地”,其实竟也是对另一首早期爱国歌曲的戏仿!放在较长的历史坐标上观之,恶搞与其说是新话语和旧话语的相互敌对,毋宁说是人类作为整体循环往复地自我解嘲。只是,有些时候我们“身在此山中”,只考虑自身群体的话语利益,并且还一厢情愿地相信,主观努力能够左右社会的话语格局及其走向。这就难免让人想起《天下无贼》中范伟扮演的滑稽的劫匪——尽管,他冲着一车人高声喊道:“严肃点儿!打劫呢!”
于2006年9月23日夜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9月26日 一个美国的“佘祥林案”(近期写Legal writing作业的一个小感想是,哈佛蓝宝书(Bluebook)真是TMMD torturous,连标点符号都管,怪不得能养得了如此庞大的法律评论学生编辑群体,学术规范而外造租的作用真是不言而喻。相比之下,APA的社会科学引证体例就简洁多了——当然,一个区别可能是,社会科学研究不像法律这样如此需要向读者“炫耀”自己依赖的“权威”。)
(报文,请勿从此处转,谢谢) 代瑞尔•亨特没念过法学院,但却常受邀站在法学院的讲台上。1984年,19岁的他与其他美国南方黑人小伙一样,喜欢在北卡罗来纳州温斯顿—萨勒姆镇的街头打打篮球。一个夜晚,白人女记者德波拉•塞克斯在回家路上被人以残忍手段奸杀。在证人指正下,亨特受到警方传唤并很快被逮捕,地区检察官对其提起公诉。1985年,尽管未判处死刑,陪审团还是认定亨特有罪。尽管1989年亨特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成功,但重获自由时日无几,1990年,新的地区检察官以新证据再次提起检控,并成功说服陪审团认定其有罪,使得亨特开始了第二段更漫长的铁窗生涯。在近二十年中经历的几次程序中,亨特始终拒绝辩诉交易,坚称清白,而其律师在第二次有罪宣判后也不放弃寻求法律救济。2004年,一个名叫布朗的在押犯承认自己在1984年曾奸杀一白人女子。经比对,从塞克斯尸体上采取的精液样本DNA正与布朗匹配。真凶查明,法院开庭宣判亨特无罪。镜头前,这位虔诚的基督徒再也控制不住眼中的泪水。 讲台上,人到中年的亨特已经发福。他语调平静淡然,但他口音很重,句子也缺连贯,听者难免走神——于笔者而言,最自然的走神,莫过于想起去年引发抨击“审判不公”、“司法腐败”的舆论热潮的湖北农民佘祥林。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痼疾甚重,似是常识,出现此类冤案,矛头自然直指程序正义的缺失;而最后将佘祥林救出深牢大狱的,则是“被杀”妻子惊现人世——这岂不正说明我们的制度只剩最后这一点实质正义的底线了么? 但类似佘案,大洋彼岸的亨特能重获清白,凭借的也无非是事实真相的彻底澄清——只不过,亨特案的真相是靠先进技术查明罢了。而对于该案的司法过程,美国人权舆论同样批评不断,认为检察官和法院存在共同失职。但耐人寻味的是,亨特获释至今已逾两年,此案实属冤屈也板上钉钉,却未任何一位参与本案的法官或检察官承担个人责任——更别说像佘案中一位办案警察那样“自杀谢罪”。事后的批评其实难免都有“后见之明”的味道。自然有人会将亨特案如佘祥林案之于中国一样,视为美国刑事司法的一个污点;但是,我们不能真的认为只有辛普森案才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正面代表——之所以该案会被视为“世纪审判”,其实恰恰因为该案中极尽奢华的程序运作已远远超出了一般的制度现实,因此是不具有代表性的例外。亨特一案中,地区检察官对被告的两次检控都依据了数位证人的证言,有不少甚至自称目击证人。尽管媒体事后调查质疑了证人的可信度(如有关键证人被指曾参加“三K党”),不同证言在描述上存在出入,但至少他们都无疑能一致地指向亨特——独自或与他人一道——涉入凶案。第二次判决有罪后的1994年,亨特的律师就找到鉴定机构对精液残留样本进行了DNA检测。当他们将鉴定结论递交给检察官和州法院时,前者拒绝申请撤销判决,认为即使精液并非亨特所留,也只说明强奸系他人所为,不等于亨特没杀人;后者则一直拒绝改判,认为这些DNA证据未必充分到会让陪审团改变事实认定的程度。不止在北卡州内碰壁,亨特的律师随后在联邦巡回法院申请重审也未成功,而最高法院则干脆拒绝提审。各级法院对DNA证据的消极态度,看似不可理喻,但未必不符合人们通常赞颂的“司法保守性”;而对于本地黑人群体持续的抗议,本州政界人士致函表达“关切”,法院都全然不理,这难道就不是“司法独立”? 其实,程序正义在现实运作中不是没有边界的;而如果由于事实错误造成的冤案出现时,我们只在程序的层面上进行反思,这就可能过分放大了程序法和程序技术对于实现正义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一些同样甚至更加重要的变量对于改进司法的意义。今天的亨特活跃于一个叫做“清白工程”的公益法律项目。该项目致力于帮助潜在的含冤下狱者洗刷罪名。尽管宣称DNA并不是正义的唯一依靠,正义需要人们的信念,但毫无疑问,他们的主要工作以及主要的成绩,就是通过利用包括DNA在内的事实发现技术帮助受冤者翻案、重获自由。
2006年9月16日下午于杜兰姆厄温路1905号 9月16日 制度的方便与麻烦(报文,请勿从此处转,谢谢)法学院的中国人聚餐时,来充电读硕士的律师先生谈兴最好。讲起近来听课收获,他独对民事程序课上讲到的法院传票送达制度颇有看法:“怪不得德国人要说美国法律糟糕,我看不假!有个案子,原告到法院告状向一在押犯讨债,从法院领了传票用挂号信寄到监狱,被告不支声,等法院缺席判决执行财产,却请来律师,一路喊冤到最高法院,声称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信没收到,传票并未妥当送达——当时我就问教授,为啥不能由法院把传票统一送给监狱主管领导,由他负责转递?这样能省多少麻烦!” 律师同学在国内执业多年,即使并不真记得《民诉法》第82条第1款(“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经验和直觉还是让他以国内的“方便”做法对美国的规定不以为然。他说的杜森伯利诉美国一案,最高法院其实还是判了囚犯败诉。虽然“强词夺理”的被告输官司正常,但没准令律师更觉无厘头的是,大法官们判决的理由居然只是,因为原告送达时用了挂号信,而在本案中挂号信比较可靠,所以没有违反正当程序要求——言外之意,信是否真到杜森伯利手中不重要(反正查不清、最高法院也懒得管);而倘若这里不用挂号信,或别的案子中用挂号信,行不行还得单说! 对于习惯了由法院负责送达的中国律师来说,学习美国民事程序感到没道理的,其实首先是美国法律要原告自己送传票。拉人家打官司,OK,来法院递状子领传票,法官正襟危坐在大堂等候,原告能否妥善送达全靠自己——准确说是自己的律师——想辙。是亲自登门,托人转递,还是寄信送达?对方躲着怎么办?把传票贴在门上算数不?托什么人(如年龄、与被告关系)代收才有效?寄平信挂号信还是特快专递?听上去都是零敲碎打,但让被告抓了把柄不是小事,原告和律师不得不煞费功夫、备加小心。 由此,市场上居然出现了职业的诉讼文书送达机构,专门负责把文书塞到被告手中,对付装“鸵鸟”、玩儿“空城计”的被告也无所不用其极。有的为了让被告用手接传票,候在其厨房窗外,趁其不备将信封放到洗菜盆中,被告回身洗菜从盆中将信封取出,顿见窗外探进个脑袋正告:“您已被起诉,传票已送至手中,请按时出庭!”聘了送达人,原告和律师也还觉得不够,既然最高法院认为挂号信相对可靠,就再寄上一封加个双保险;或者再找被告的至亲转递,加三保险……甚至有原告用美人计将被告诓到眼前,然后美人突然变脸塞上一张传票去。尽管法院说这有点太过了(魏曼诉纽豪斯),但能逼得良家妇女出此下策,送达中的利害可见一斑。 麻烦还不只在当事人。法院开了条子看似变成甩手掌柜,但如前所述,小小的送达,能玩出繁多花样,按照普通法的逻辑,只有一条正当程序原则在上,具体怎么送达才算合适,法院难免要一一审查。开庭之日,两造齐至,则正常审理;但若只见原告不见被告,缺席审判后,被告猛然蹦将出来上诉,并证明送达不妥,案子就得发回重审。如此在送达上一来二往,一个官司就能变成三个,要审的问题和要走的程序都得翻番。——这么看来,中国法律规定法院负责送达文书给被告,原告既省钱省事,法院也不用为挂号信保不保险扯皮,难怪律师同学认为是更有效率的制度。 但仔细想想,麻不麻烦是相对的。由法院负责送达,书记员跑腿的花销其实也不小。更重要的是,目前民诉法的规定中,在当事人拒绝或不能接受送达的情况下,基层组织、单位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组织机构被用来辅助诉讼程序的实现。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如果利用这些组织产生的交易费用比以往显著增加,如果它们的社会公信力比以往大幅降低,那么法院送达的制度成本就会变得极其可观。此外,虽然在广袤的农村地区寻找被告,有时也未必比人口流动性强的城市地区容易,但当一个社会的第三产业具有足够的市场活力和创造力时,专业的送达行当自然会出现,受利润的驱动将制度中的一部分成本从公共机构的肩头分担下来。 律师向教授提问的那节课我也在。教授当时回答,之所以不让监狱领导转递,是因为美国人认为民事诉讼纯属私权领域,公权不能插手。但意识形态其实经常只是社会实践的表面原因;甚至意识形态本身和社会实践一样都由社会结构决定。法院传票得交给被告,这在中国和美国都不是问题,并不受宪法有没有正当程序条款。制度要回答和处理的问题主要是,根据规则所嵌入的社会结构,怎么做比较有效;而社会结构需要发生多大的变化,我们才值得相应地变动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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